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弘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丽,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弘领因与被上诉人蔡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弘领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驳回蔡小林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小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张弘领介绍罗某与蔡小林、曾祥均认识,目的是与曾祥均协商由蔡小林代曾祥均偿还对自己的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但没有张弘领出具的借条,蔡小林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起诉前也没有催促偿还借款,这是违背了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蔡小林辩称,1.张弘领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是其主观臆想,张弘领称实际用款人是曾祥均,但没有事实依据,曾祥均只与罗某发生过借款关系;2.张弘领主张蔡小林是代曾祥均偿还债务没有证据证明;3.张弘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弘领不能证明其与蔡小林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4.代偿合同成立是要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蔡小林没有表示要代曾祥均还款,张弘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张弘领与蔡小林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蔡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弘领偿还蔡小林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弘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小林于2013年6月以其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房屋,作为曾祥均、蔡天容向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贷款中心300000元的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以蔡小林名义通过汽车贷款的方式帮二人借款,二人每月给蔡小林2000元生活费。2018年11月,因曾祥均二人无法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遂通过张弘领介绍,由蔡小林向罗某借款以偿还银行借款及汽车贷款。
蔡小林与罗某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蔡小林向罗某借款650000元,用其房屋作抵押,并出具落款日期为同日的借条,载明借到罗某650000元,于2020年5月28日前还清。
2018年11月27日,罗某开始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向蔡小林出借借款,此时其账户中资金余额为230000余元,该日罗某共向蔡小林银行账户转款185000元。其余款项中的350000元,系在11月29日至30日间,通过张弘领建设银行卡向蔡小林转款90000元后,由蔡小林将罗某以每笔50000元的银行转款,附言“借款”的方式转给张弘领,张弘领再转给罗某,罗某再转款给蔡小林的方式形成的银行交易流水。此外,张弘领与罗某之间还存在多笔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张弘领自述与罗某之间存在借款及合伙做生意的情况。
2019年1月6日,曾祥均向罗某建设银行账户转入9540元。2019年2月20日,蔡小林、张弘领及曾祥均在浮生茶楼就借款事宜进行了交谈,张弘领予以录音。录音中蔡小林提及要求张弘领偿还转款给张弘领的350000元,张弘领认为该款系蔡小林代曾祥均偿还差欠张弘领的借款,蔡小林未认可。
因蔡小林未向罗某偿还借款,罗某向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蔡小林于2020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欠罗某的借款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弘领提出该款系蔡小林代曾祥均偿还所欠其借款。在该种情形下,蔡小林作为张弘领与曾祥均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第三人,不管是张弘领与曾祥均约定由蔡小林代为偿还借款,还是蔡小林自愿表示承担曾祥均所欠张弘领债务,均应以蔡小林有明确的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现蔡小林明确表示不对曾祥均所欠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且张弘领提供的证据中,证人罗某虽陈述蔡小林向张弘领的转款系代为偿还曾祥均借款,但因罗某与张弘领间存在比较密切的关系,而罗某关于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的证言,亦与曾祥均向其转款的数额不符,该部分证言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张弘领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单独或相互印证证明蔡小林已同意代为偿还,根据张弘领提交的录音资料,反而证明蔡小林表明了不愿意承担代为偿还曾祥均所欠的债务的意思。故张弘领所提该款系蔡小林代为偿还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曾祥均确实差欠张弘领借款,其可以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此外,该350000元系在罗某、蔡小林及张弘领三人账户间转账形成,虽有以银行流水方式凑足蔡小林所借借款数额的可能,但张弘领予以否认,且此前蔡小林在罗某起诉中亦就全部65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愿意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即表示蔡小林放弃了其中350000元可能系银行流水形成,不是真实借款,应予抵扣的权利。
虽蔡小林、张弘领此前并不认识,发生民间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根据罗某向蔡小林出借借款系张弘领介绍而成,此时张弘领提出在蔡小林向罗某借款后部分款项向张弘领出借,亦有一定的可能性,加之蔡小林向张弘领的转款均备注为“借款”,可以认定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弘领有向蔡小林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对蔡小林要求张弘领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使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蔡小林代为偿还曾祥均所欠借款,而张弘领又否认该350000元为罗某向蔡小林出借650000元中的银行流水数据,又无证据证明蔡小林、张弘领之间有其他足以造成该350000转移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故该笔款项也应作为张弘领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弘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小林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张弘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张弘领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小林主张张弘领向其借款350000元,其提交了向张弘领转款3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转款凭证上均备注有“借款”字样,张弘领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在本案诉讼中,张弘领既不能证明其与蔡小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其已向蔡小林归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蔡小林向张弘领出借3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弘领主张该笔款项系蔡小林代案外人曾祥均归还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张弘领提交的其与蔡小林的通话录音,亦可印证蔡小林并无代曾祥均偿还借款的意愿。故张弘领主张“自己与蔡小林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诉争350000元是蔡小林代曾祥均归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弘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弘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