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肖臻,院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丽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付丽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龙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导致严重的医疗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龙华医院未经批准擅自开展TST微创手术;主刀医生不具备临床外科手术资质;龙华医院在手术前未告知申请人手术风险和手术并发症的可能性;龙华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电子病史、手术记录和病程记录。二、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病史记录只存在书写不够规范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医疗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判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等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龙华医院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的法定事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就其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患者的主张的,由患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需要申请人举证的事项涉及医疗专业问题,应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完成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确认医疗机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申请人委托了多家鉴定机构就医疗损害、病史资料真实性等争议事项进行鉴定,除《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笔迹鉴定外,其余鉴定均因故未能完成。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龙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存在篡改、伪造电子病史、手术记录和病程记录,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资料亦不能证实龙华医院未经批准擅自开展TST微创手术及主刀医生不具备临床外科手术资质等事实。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付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付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