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坤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被告:陆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坤林与被告陆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6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陆良同乐大道经营初安华卫浴的个体户,被告自2019年2月起先后多次从原告经营部购买卫生洁具供客户,经核算被告陆俊峰下欠原告货款5,767.00元。经原告催要,其多次承诺还款但都未兑现,最后连电话、短信、微信都不接不回,被告已丧失诚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按原告王坤林提供的被告陆俊峰的送达地址“龙湖一号二期21号商铺”,经本院送达走访,确认该地址的商铺已转让,受让人也不知被告陆俊峰的下落;本院按原告王坤林提供的被告陆俊峰的联系电话,拨打该电话无人接听,发送彩信无人回复;原告王坤林也无法提供被告陆俊峰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陆俊峰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坤林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原告王坤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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