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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桃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银根,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袁亚菲,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贺新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宵云。
审理经过 原告周桃姑与被告袁银根、袁亚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袁银根、袁亚菲赔偿原告周桃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9365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桃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被告袁银根、袁亚菲、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贺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30日,被告袁银根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桃姑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周桃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银根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周桃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
被告质证 五、医疗费73528.25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73528.25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8523.25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六、鉴定费12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七、护理费2058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105天的事实;被告袁银根、袁亚菲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90天,每天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八、营养费525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105天的事实;被告袁银根、袁亚菲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90天,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惯例认定3150元。
九、误工费309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每天收入172元的事实;被告袁银根、袁亚菲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且其系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标准应适用“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误工费22860元。
十、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20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40743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2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桃元组与邹来兵(原告丈夫)签订合同、铜陵市郊区老洲镇横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枞阳县三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与丈夫承包土地216亩,其中2016年收入159840元,其收入水平已高于城镇居民收入,有父母各需扶养5年,有兄弟姐妹6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系数31%;被告袁银根、袁亚菲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来安吉为短期采茶工,综合其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亦未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户籍地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官网,区域代码为220,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故认定残疾赔偿金2091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7元)。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袁银根垫付款项6211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袁银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桃姑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袁银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袁银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361元和鉴定费96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50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袁银根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79361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袁银根垫付款项61152元(已减鉴定费960元),尚应支付118209元。原告主张被告袁亚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袁银根赔偿原告周桃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8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8209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袁银根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桃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桃姑负担2143元,被告袁银根负担20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