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姜萌路与联通路路口往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王徐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魏严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女,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宜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女,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宜慈、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李鑫、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被告田宜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宜慈向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5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1,185,5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宜慈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598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为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宜慈位于姜萌路紧邻职业学院的和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开挖及运输施工,双方约定综合定价为37元/m3。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41500立方。工程款总金额为1,535,500元,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宜慈仅支付400,000元,至今尚欠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1,135,500元。经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催索,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宜慈以种种理由拒付。田宜慈系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宜慈单位项目承包人,且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但不承担经济损失。
田宜慈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方运输合同、工程量结算证明、付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发票四份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姜萌路紧邻职业学院的和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开挖及运输施工,双方约定综合定价为37.00元/m3。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41500立方。工程款总金额为1535500.00元,被告仅支付40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35500.00元。被告田宜慈系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项目承包人,在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达成了结算单,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亦一致认可,故对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以11355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11日,按照同业间银行拆借利率3.85%的1.5倍计算经济损失为2435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宜慈系涉案合同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135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353.00元;
二、被告田宜慈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淄博鑫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两项合计25470.00元由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