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拜城县金龙综合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二小出租房。

经营者:田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锦绣园小区*栋*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姬坚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石梅英,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该公司副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拜城县金龙综合商行(以下简称金龙商行)与被告姬坚荣、郭强、郭刚、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金龙商行的经营者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被告姬坚荣,被告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金龙商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姬坚荣、郭强、郭刚系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员工,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姬坚荣、郭强、郭刚声称为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采购烟、酒便从原告处陆陆续续赊购烟酒,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1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姬坚荣辩称,对于所欠部分金额无异议。2012年我是经公司经理郭刚口头授权去原告处拿的烟、酒,拿回来以后由公司使用,不属于我个人行为,我不承担这部分的款项。

被告郭强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赊购过烟酒,但是时间较长具体几次,金额具体多少元,待原告出示证据的时候我再予以确认。但是我的行为与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无关。原告从2012年至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也没到法院起诉过,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要求郭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授权委托被告姬坚荣、郭强在原告处赊购烟酒。两名被告在原告处涉及赊欠烟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龙商行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份被告姬坚荣向原告出具并签字确认的货款结算清单16份。以证实被告姬坚荣赊购货款28100元。被告姬坚荣予以认可,被告郭强和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2.被告郭强为原告出具的货款清单1份,金额总计22764元。以证实被告郭强从原告处赊欠货款22764元。被告郭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金额,签字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购货清单13份,证明赊欠货款12315元,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赊欠时与被告郭刚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同意从原告处购买,安排姬坚荣和郭强前来拿货的事实。被告姬坚荣对自己经手的部分货款予以认可;被告郭强和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姬坚荣认可的标注编号9号的220元,标注18号的220元,标注19号的220元,标注20号的620元,标注14号的220元,标注10号的500元,标注27号的335元,标注35号的4000元,标注34号的2660元,共计8995元的购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姬坚荣不认可的标注13号的1300元,标注43号的530元,标注46号的960元,标注50号的530元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姬坚荣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议程和决议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姬坚荣为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郭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真实性及职务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从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郭强针对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针对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郭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姬坚荣、被告郭强分别从原告金龙商行处陆续赊购烟、酒。被告姬坚荣签字确认赊欠烟、酒结算单金额合计为28100元;未签字但予以认可赊欠烟、酒结算单金额合计为8995元,未签字并不予认可赊欠烟、酒结算单金额合计为3320元。被告郭强在原告金龙商行处签字确认赊欠烟、酒结算单金额共计为22764元。经原告金龙商行多次索要,被告姬坚荣、郭强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姬坚荣、被告郭强自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在原告金龙商行处赊购烟、酒,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姬坚荣认可所欠货款37095元;被告郭强认可所欠货款227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龙商行提交的四份赊欠烟、酒结算单金额共计为3320元,因该结算单没有被告姬坚荣、郭强、郭刚、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姬坚荣、郭强、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金龙商行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四份结算单及金额不予确认。被告姬坚荣辩称,其赊购烟、酒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赊购的烟、酒不应由其支付货款。被告瑞嘉房产拜城分公司不予认可授权被告姬坚荣代表公司赊购烟、酒。被告姬坚荣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赊购烟、酒属于公司授权行为。被告姬坚荣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强辩称,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要求郭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行为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赊购烟、酒结算单也未明确注明货款给付期限,原告金龙商行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郭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金龙商行向本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共计45个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行为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金龙商行也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索要过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45个月的利息17058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姬坚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县金龙综合商行货款37095元。

二、被告郭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县金龙综合商行货款22764元。

三、被告郭刚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拜城县金龙综合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229.34元由原告拜城县金龙综合商行负担;417.47元由被告姬坚荣负担;256.19元由被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新   伟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艾合买提·托胡提

书  记  员   冯   雪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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