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3DLH9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687号269室。

法定代表人:邱东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2494011163C,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丰兖路。

法定代表人:袁承国,校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振峰及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一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2民初3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青岛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687号269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为本案第一被告,为了更好的审理本案,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唐振峰的受伤地点在济宁市兖州区,因此,济宁市兖州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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