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美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巨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东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原审第三人:谢艳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审第三人:蒋征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审第三人:谢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美云与被上诉人秦小玲、原审第三人蒋东成、谢艳丽、蒋征生、谢顺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丽,被上诉人秦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巨涛、蒋任穷,原审第三人谢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蒋东成、蒋征生、谢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美云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不是谢建军的企业补偿款的管理者、占用着和支配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主体认识错误。上诉人是谢建军的债权人,谢建军的企业补偿款是由谢祝玉依据谢建军直系家人的要求偿还债务,上诉人不是谢建军企业补偿款的管理者和支配者。被上诉人若认为谢建军家人处置企业补偿款的行为不当,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应对本案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中的分配方案不当提起撤销之诉,而非对其中某个谢建军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二)四位本案第三人2013年10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三)谢建军的爱人蒋桂纯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蒋桂纯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应在蒋桂纯撤诉后即使行使,蒋桂纯在2015年5月撤诉,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之后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补充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且除期间已过,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计算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秦小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

谢艳丽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蒋东成、蒋征生、谢顺华未作陈述。

秦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代为清偿义务,本金256820元(未含利息),延迟支付的债务利息200319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共计457139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桂纯(2016年农历4月28日死亡)归还原告秦小玲借款本金250000元;本案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蒋桂纯负担”,判决生效后,由于蒋桂纯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秦小玲向该院申请执行。蒋桂纯的丈夫谢建军于2010年开办的“谢建军竹品厂”因国家政策性关闭,国家予以补助813008元,该款经谢建军委托由本案被告谢美云(谢建军胞妹)于2013年9月4日到财政部门领取,被告谢美云领取该款后,于2014年2月18日分三次将8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谢玉祝(谢建军胞弟,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银行账户,同日谢玉祝将其中400000元转回入被告谢美云账户,323000元转入张某账户,77000元转入谢雨生账户。原告秦小玲的债务人蒋桂纯因无力还债,于2015年5月12日向该院起诉谢美云及兴安县财政局要求其返还上述补助款的一半即406504元,以便归还债务,后于2015年6月10日以被告不构成侵权为由撤回诉讼。原告秦小玲了解到上述补偿款,认为其属于蒋桂纯夫妻共同财产,遂要求该院向谢美云执行该款项,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蒋桂纯在谢美云处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谢美云收到裁定书后,向该院递交“说明”,以示执行异议。因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谢美云提出异议后,该院依法不能对第三人谢美云强制执行。原告秦小玲认为,被告谢美云领取并占有了应属债务人蒋桂纯夫妻共有的补偿款,债务人蒋桂纯就补偿款对谢美云起诉后又撤诉,其行为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向该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另案原告赵巨涛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另案起诉被告谢美云及第三人蒋东成、谢艳丽、蒋征生、谢顺华,案号为(2019)桂0325民初2144号,诉讼标的为货款37175元(含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28990元。

第三人蒋东成、谢艳丽、蒋征生、谢顺华系谢建军、蒋桂纯夫妇的子女。

庭审中被告谢美云陈述,其只是受谢建军委托领取补助款项,钱转给谢玉祝后,由谢玉祝安排偿还债务的,谢玉祝将400000元转回给我,是谢建军偿还给我的债务,因谢建军欠我47万余元。被告谢美云提供“谢建军借谢美云款项一览表”及附件“借款数”单据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杨海燕收条一张、陈海玲收条两张,证明谢建军当时对其负债470000余元的事实。

庭审后,该院对“谢建军借谢美云款项一览表”涉及到的谢建军对谢美云所负债务47万余元,找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调查核实,其中证人杨某证明谢建军在经营竹品厂期间,因出伤亡事故,谢美云出面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后来也是谢美云归还的。同样,调查证人张某,亦证明谢美云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谢建军竹品厂赔偿死者家属是事实。同时另外向证人张某了解到,2014年2月18日,谢玉祝转账到张某账户上的323000元,是谢建军还给他的借款本息。此外,通过询问当事人谢美云,要求其解释“谢建军借谢美云款项一览表”的第17项即谢美云名下的50000元,她解释称,是她分两次借给谢建军赔偿给死者家属的钱,她持有死者家属陈海玲写的收条作为依据。另外,要求其解释“谢建军借谢美云款项一览表”的1、2、3项,她称是帮谢建军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及付出的律师费,她持有归还贷款的原始凭证和律师收款收据。表中16、18项共86000元,称是谢建军在经营竹品厂期间,为处理与当地老百姓的纠纷及为谢建军跑销路、进货、招待等费用。对这86000元,谢美云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表中4至13项共214000元,有谢建军的签字认证,为谢建军向谢美云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桂纯归还原告秦小玲借款本金250000元;本案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蒋桂纯负担”,因蒋桂纯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秦小玲认为,被告谢美云领取并占有了应属其债务人蒋桂纯夫妻共有的补偿款,蒋桂纯对本案被告谢美云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该债权,于是向该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谢美云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对此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谢美云主张其于2013年领取补偿款,原告2019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诉讼性质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代位诉讼是债权人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他人到期债权的诉讼,正是因为债务人迟迟甚至超过诉讼时效仍坚持不行使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才会引起债权人的代位诉讼,代位请求权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情形。本案被告谢美云于2013年从兴安县财政局领取应属于谢建军、蒋桂纯夫妻共有的企业补偿款后,原告秦小玲认为被告谢美云一直据为己有,而蒋桂纯迟迟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谢美云主张权利,在2015年蒋桂纯就补偿款事宜对谢美云和兴安县财政局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下,原告秦小玲认为蒋桂纯的行为是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行为,并且损害了原告秦小玲的利益,于是向该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请求权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情形。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谢美云于2013年9月4日领取补助款后,于2014年2月18日转账交与谢玉祝,同日谢玉祝将其中400000元转回入被告谢美云账户,庭审中谢美云称这400000元是收回谢建军对自己的欠款,并提供了“谢建军借谢美云款项一览表”及附件予以证明,但“一览表”所列款项总额478220元,并没有得到谢建军签字确认,被告应对各项资金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览表”的1、2、3项共28220元,被告为谢建军归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及付出的律师费,被告持有归还贷款的原始凭证和律师收款收据为证,应予认定;“一览表”的4至13项共214000元,被告称是谢建军向她的借款,有谢建军的签字确认,应予认定。“一览表”中的16、18项共86000元,被告称是谢建军在经营竹品厂期间,被告为处理与当地老百姓的纠纷及为谢建军跑销路、进货、招待等支出的费用,谢美云对此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也没有谢建军的签字确认,该院不予认定。“一览表”中的14、15项共100000元,被告称是谢建军在经营制品厂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为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被告为谢建军向杨某、张某的借款,后亦为被告所还。经该院调查杨某、张某,证明该借款及用途是事实,但事后未得到谢建军签字确认,该院不予认定。“一览表”的第17项即被告谢美云自己名下的50000元,被告称是她分两次借给谢建军赔偿给死者家属的钱,她持有死者家属陈海玲写的收条作为依据。但事后未得到谢建军签字确认,该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谢建军借谢美云款项一览表”中第14至18项共236000元,被告谢美云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谢建军经营制品厂所付出,被告领取补助款后,从中收回该项资金,证据不足,应予退还。谢建军制品厂是谢建军经营的独资企业,在其关闭、注销后,国家给予的补助款应属谢建军、蒋桂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美云理应将上述收回的236000元退还给谢建军、蒋桂纯夫妇,谢建军死亡后,蒋桂纯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秦小玲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2015年起诉后又撤诉,视为未起诉)向其债务人谢美云主张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致使债权人秦小玲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原告秦小玲向该院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要求被告谢美云对其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美云应将236000元直接退还给原告秦小玲和另案原告赵巨涛。原告秦小玲受偿金额应以其债务人蒋桂纯欠其借款本金256820元(含该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为限,其要求被告谢美云一并支付因蒋桂纯迟延履行判决而产生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小玲的借款256820元与另案原告赵巨涛货款37175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为206158元(取整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谢美云给付原告秦小玲206158元。原告秦小玲与债务人蒋桂纯、债务人蒋桂纯与被告谢美云之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157元,原告负担4478元,被告负担36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谢美云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谢建军的子女谢艳丽、谢顺华、蒋征生、蒋东成在谢建军去世后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将谢建军竹品厂所得政府补偿款用于偿还谢建军生前所欠债务,指定谢玉祝保管并代为办理还款相关手续,将补偿款转账到谢玉祝账户后,谢玉祝成为补偿款的管理人,谢玉祝将40万元转入上诉人谢美云账户是偿还谢建军欠上诉人谢美云的债务,谢建军、蒋桂纯对谢美云不享有任何债权,被上诉人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秦小玲质证意见,该协议无效,因继承人蒋桂纯当时未去世,应参加而未参加,给谢玉祝的授权没有委托书,是无效的;该协议书成立时间与真实时间不符;诉讼中谢美云列的表是40万元,与金额不符。原审第三人谢艳丽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协议书》因未有当事人蒋桂纯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美云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政府补助谢建军企业补偿款是否用于归还谢建军生前债务,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美云为谢建军归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及付出的律师费28220元,以及谢建军向上诉人谢美云借款214000元,共计242220元,应当从支付给上诉人谢美云款项抵扣。

上诉人谢美云自称谢建军在经营制品厂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为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其偿还谢建军向杨某、张某借款各50000元,虽有杨某、张某证词,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谢美云主张其持有死者家属陈海玲写的收条作为依据,其代谢建军赔偿50000元。上诉人谢美云与谢建军系亲属关系,上诉人谢美云亦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对上述150000赔偿款,上诉人谢美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该款,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谢美云称谢建军在经营竹品厂期间,为处理与当地老百姓的纠纷及为谢建军跑销路、进货、招待等支出的费用共86000元,谢美云对此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谢美云实际领取的款共400000元,扣除谢建军应承担的242220元,其应退回多领取的15778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谢美云应退回236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美云仅以其多领取的157780元为限承担责任。秦小玲的借款债权256820元与另案赵巨涛货款债权37175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为137830元。

本案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美云多领取了谢建军生前企业补偿款157780元应予退还而未退还,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政府补助谢建军企业补偿款用于归还谢建军生前债务,其被确认合理部分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因未有当事人蒋桂纯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美云给付被上诉人秦小玲1378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一、二审合计12549元,由上诉人谢美云负担4392元,被上诉人秦小玲负担8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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