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海,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孝辉与被告肖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孝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5000.00元;2、以45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为被告承建的麻江县金竹街道官井湖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做木工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费用为47000.00元。直到2019年1月12日,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45000.00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2019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出诉讼。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据以证明被告拖欠款项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春华承建麻江县官井湖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经与原告张孝辉联系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工程由原告实施,原告2018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于同年12月27日完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70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剩余45000.00未付,并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原告张孝辉人民币肆万伍仠元(45000.00),此据。备注:工人工资(麻江县),在本月底之前至少付1万,其余款项在10月30日之前付清”的《欠条》一张,被告肖春华签名并捺印。逾期至今,被告肖春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经承办人电话与被告肖春华联系,肖春华认可所欠原告张孝辉45000.00元以及出具欠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所举示的证据为证,被告方亦认可,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春华承建麻江县官井湖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经与原告张孝辉协商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原告实施,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给付报酬,被告认可所欠金额,并出具了欠条,但却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有违诚信,也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款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之后即2019年11月1日起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LPR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肖春华向原告张孝辉支付装修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00元,由被告肖春华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