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佃勇,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伏军,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海云,女,汉族,住东海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洪佃勇与被告邱伏军、王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佃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被告邱伏军、王海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危险品运输槽车一辆,原告付清了购车首付款50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将出售车辆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邱伏军、王海云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在2019年8月就同一诉求和事实在东海人民法院起诉一次,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中院后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之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相关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约定本案原告应当在2019年4月付给被告首付款50万元,本案被告经原告催要及经过一、二审判决后被告发了催缴通知书,原告才在2020年7月22日付清50万元首付款。因此在2020年7月22日之前都是原告违约。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双方还约定,本案原告除去2019年4月付清50万元首付款外,还应当自2019年4月起按月付清本案被告的车贷36109元。该车贷目前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共计702901.35元,原告分文未付,仍然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诉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洪佃勇曾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45万元及利息,本院(2019)苏0722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原告洪佃勇与被告邱伏军口头约定,由原告洪佃勇购买邱伏军危险品车一辆,首付50万元给被告邱伏军,剩余每月按银行贷款金额打入被告邱伏军账户。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付清50万元后,自行至被告邱伏军处取走车辆。原告洪佃勇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日通过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8万元给被告王海云,于2019年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被告邱伏军,上述款项共计45万元。被告邱伏军及王海云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因原告在2019年仅支付首付款45万元,拒绝原告将车辆提走。另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为:号码号牌苏DJ××××,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苏D××××挂,车辆类型重型罐式半挂车,上述车辆所有人常州市常新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危险品运输,注册日期2019年3月15日。邱伏军提交一份常州市常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常州市常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邱伏军对苏DJ××××苏D××××挂危险品车具有买卖权。”审理后认为洪佃勇未按约支付50万元首付款,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车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判决,判令驳回洪佃勇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洪佃勇提起上诉,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邱伏军、王海云系夫妻,2020年7月10日,共同作出履行合同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内容为“洪佃勇,你诉邱伏军、王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你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现通知你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履行合同约定,并向邱伏军、王海云给付涉案车辆所有首付、按揭等其他费用及利息,如逾期不付,邱伏军、王海云将依法采取措施,一切责任由洪佃勇负责!特此通知!”
2020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王海云,至此原告共计支付案涉购车首付款50万元。
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云多次通过短信沟通,信息显示原告称已经付清50万元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约定地址时间让原告提车,被告王海云多次要求原告将被告垫付的每个月的分期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利息按照清单将款项付清再来开车。原告称其多次要求把车开走,被告不给,买卖车辆解除。
还查明,被告王海云银行还款流水显示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每月为案涉车辆偿还贷款,第一个月为37394.35元、最后一个月为15545元,其余每个月均为36109元。案涉车辆一直在被告处,被告自认从2019年3月23日购买办完手续停在家中一个半月后,断断续续使用至2020年8月,里程六万多公里。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出卖方是被告邱伏军还是被告邱伏军与被告王海云;2.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系夫妻,虽然原告是与被告邱伏军单独协商案涉车辆的购买,但是从案涉车辆买卖款项的收取以及车辆的贷款均是通过王海云账户完成,以及王海云对整个买卖过程均知情,被告邱伏军与被告王海云应认定为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出卖方。
本院认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口头约定明确,由原告支付50万元购车首付款即可自行提取车辆,之后分期按照贷款数额每月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付清50万元首付款,被告以需要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为由拒绝原告提车。原告认为鉴于案涉车辆一直在被告手中,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而且被告对于付款条件提出变更并附加支付利息等多项义务,双方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在被告手中并实际使用,原告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已经形成僵局,无法继续履行,应该予以解除。对于原告支付的50万元购车款,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2019年仅支付45万元,未按约付清50万元首付款导致了后续纠纷,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僵局,无法继续履行,应该予以解除,二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洪佃勇与被告邱伏军、王海云之间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邱伏军、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佃勇购车款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减半收取4432元,由被告邱伏军、王海云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