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逢海,系该中心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406268484X5。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被告陈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陈杰出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杰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600.00元;2、判令被告陈杰支付滞纳金1.060.00元;3、判令被告陈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原为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经县政府批准,2018年,原告即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成立,作为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2014年09月30日,被告陈杰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商城县城和谐小区43楼2单元3层305号住房一套(面积68.3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陈杰,约定租期为2014年09月30日起至2015年0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3.10元,月租金为212.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欠租额10%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新合同,但被告陈杰一直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已达50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被告陈杰既租用原告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为保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秩序,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护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商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县住房建设局要求设立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批复)一份。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管理公共住房的主体资格和参与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2、2014年09月30日,被告陈杰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陈杰租赁位于商城县城和谐小区43楼2单元3层305号住房一套(面积68.35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09月30日起至2015年0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3.10元,月租金为212.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加收欠租额10%的滞纳金的事实;3、批复文件证明了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具有保障管理职能,具有收取房租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杰辩称: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陈述的属实,但拖欠房屋租金是事出有因,原南关拆迁时,被告陈杰开始不同意,但是政府领导找到被告陈杰进行了承诺,但后来又不理不睬,导致房子无法居住一直空闲。为此,被告和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吵过一次。被告认为这是事出有因的,不能割裂开来看。但拖欠房屋租金是事出有因,原先南关拆迁,被告一开始不同意,但是政府领导找到被告了,拆迁款全布置换成房屋,被告另外又交购房款1,000,000.00元给政府,政府承诺给被告办理房产证,为了达成协议并给了被告一套公租房。但是政府违背诚实信用,置换的房屋都办不了房产证,为此,被告多次找到县政府领导都未果。所以,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交公租房的房租。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杰对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系证明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主体身份;证据2系房管部门与被告陈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证明了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收取租赁费的合法性。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原为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2018年经县政府批准,成立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作为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2014年09月30日,被告陈杰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商城县城和谐小区43楼2单元3层305号住房一套(面积68.35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09月30日起至2015年0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3.10元,月租金为212.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欠租额10%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新合同,但被告陈杰一直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一直拖欠租金,从2016年09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共50个月,每月租金212.00元,被告陈杰共拖欠房屋租金10,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是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具有依法收取房屋租金职能的机构。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陈杰不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对协议全面清偿的民事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杰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应当视为合同继续在履行,被告陈杰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租金按照212.00元来承担,被告陈杰从2015年09月30日至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起诉时止,共拖欠房屋租金10,6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陈杰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杰偿还拖欠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房屋租金10,600.00元; 二、被告陈杰付给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滞纳金1.06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栋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