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屹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宓孚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HOWI-SHIN(ZHOUYIX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苗,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赖依依(LAIYEEYEE),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吴屹超与被告上海晋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暂公司)、宓孚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宓孚公司)、赖依依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屹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晋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被告宓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依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及收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本金金额调整为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吴屹超与晋暂公司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约定吴屹超委托晋暂公司投资150万元,投资周期12个月。晋暂公司指定收款方为宓孚公司。2017年1月25日,吴屹超向宓孚公司转账150万元,宓孚公司及晋暂公司实际控制人赖依依共同向吴屹超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2月13日,赖依依向吴屹超转账5.25万收益。此后,三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收益。据此,提起诉讼。后,原告表示,被告方于2018年6月2日归还50万元、7月13日归还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晋暂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收款、还款事实无异议,确认尚欠50万元,同意按照6%计算收益或利息,但应扣除7.50万元的管理费和5.25万元的已付收益。 被告宓孚公司辩称,其与晋暂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赖依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吴屹超与晋暂公司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吴屹超委托晋暂公司投资项目金额150万元;吴屹超需按照约定支付投资金额的5%作为投资管理费用,由晋暂公司一次性收取,之后无需再支付任何管理费用;晋暂公司在投资期内给予吴屹超6%的年收益回报;吴屹超以最高至20%的回报收益部分进行提现;投资周期为12个月。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至宓孚公司账户。2017年1月25日,吴屹超支付150万元到宓孚公司账户,赖依依及宓孚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为前述投资合同项下的投资款,具体权利义务以该合同约定为准。2018年2月23日,赖依依向吴屹超转账5.25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晋暂公司与宓孚公司协商归还原告相关款项。2018年6月24日,晋暂公司向宓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系争150万元系作为投资资金的投资款等。2018年6月22日,原告的父亲吴国政向宓孚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本人于2017年1月汇入贵公司150万元,汇款摘要为吴屹超投资款,由于本人及吴屹超均未与贵公司就该笔投资款确权事项进行最终商定,且贵公司项目目前正处于投资建设阶段,无足够的现金流。故本人现要求贵公司及贵公司的香港股东一同偿还以上资金,本人收到贵公司香港股东款项视同于收到贵公司退款。本人承诺收到每笔退款后向贵公司出具相应款项收据”。 审理中,吴屹超、晋暂公司均表示针对系争投资款150万元,2018年6月4日归还50万元、2018年7月13日归还50万元,已支付收益5.25万元,吴屹超应支付管理费7.50万元。双方同意按照年息6%计算收益或者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赖依依系新加坡国籍公民,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系争合同在我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被告晋暂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尚欠投资款50万元,扣除管理费7.50万元后,还应支付42.50万元。晋暂公司支付投资或利息时,可扣除已经支付的5.25万元。关于被告宓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宓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且吴国政出具给宓孚公司的信函系由宓孚公司起草并发送给原告签署,该信函发出之时可以视为宓孚公司和其香港股东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给应共同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宓孚公司为实际收款人,并出具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载明涉该款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晋暂公司的协议约定,故系争款项性质明确,原告应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实际收款人并无还款义务;其二,吴国政出具给宓孚公司的函件中,并无宓孚公司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赖依依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赖依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晋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屹超投资款42.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晋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屹超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4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以42.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息6%计算,再扣除5.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屹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晋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屹超、被告上海晋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宓孚酒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赖依依(LAIYEEYE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小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