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冬,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春鹏,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街41X。
被告张博文,女,汉族,1986年4月4日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冬诉被告王春鹏、张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陶然、马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鹏、张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冬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8年5月18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据》、《收据》。二被告用其名下沈河区青年大街173-2号(1-19-15)、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15-9)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还款日经原、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27,326元,并约定2020年7月1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27,326元,及利息(以927,3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2号(1-19-15)、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15-9)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鹏、张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王春鹏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闫冬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之用,在2018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王春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冬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2018年5月18日,被告王春鹏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闫冬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之用,在2018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王春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冬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
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博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张博文向(乙方)闫冬借款为¥600,000,现收到¥600,000元(2101021986××××××××5626),以现金(银行转账)借出的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到期限如未还清,愿按借款金额30%加付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此款项还清为止。如有争议,按借款所在地法院诉讼。立此为据。借款人:张博文身2101021986××××××××5626……担保人:王春鹏身2101021986××××××××441X2018年5月18日现借款人自愿用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闫冬可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拆解本金,并将此抵押物过户给闫冬所有。借款人:张博文身2101021986××××××××5626担保人:王春鹏身2101021986××××××××441X”。2018年5月24日,被告张博文将其所沈阳市沈河区9-15,建筑面积45.18平方米房产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闫冬,抵押的主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同日,被告张博文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15-9,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房产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闫冬,抵押的主债权数额为600,000元。
2018年5月18日,原告闫冬通过王丽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春鹏转款1,041,750元。2018年12月16日,被告张博文还款24,5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张博文还款24,500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张博文还款24,500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张博文还款24,500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张博文还款24,500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张博文还款24,50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张博文还款24,500元;原告闫冬自认被告张博文后期还款1,174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张博文、王春鹏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101021986××××××××441X2101021986××××××××5626共同欠款927,326元。王春鹏、张博文同意在2020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王春鹏、张博文自愿将名下单独所有两处房产,房产沈河区青年大街173-2号(1-19-15)090818号;房产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15-9)0173862号过户到闫冬。在2020年7月15日前无条件配合张博文卖房(,)卖房所得款项偿还给闫冬。两处房产双方商议价格927,3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收据、借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交易明细单清单、交易明细表、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冬与被告王春鹏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王春鹏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闫冬要求被告王春鹏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闫冬与被告王春鹏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041,750元,被告张博文后期陆续还款,共计还款172,674元。同时,原告闫冬自认被告王春鹏和张博文2020年5月15日书写的还款协议不包含利息,因此,被告王春鹏尚欠原告闫冬借款金额为869,076元(1,041,750元-172,674元)。关于原告闫冬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闫冬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闫冬主张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冬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张博沈阳市沈河区9-15,建筑面积45.18平方米房产一沈阳市铁西区15-9,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房产一处为涉案债权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闫冬对被告张博沈阳市沈河区9-15,建筑面积45.18平方米房产一沈阳市铁西区15-9,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房产一处就涉案600,000元的债务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春鹏、张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冬借款869,076元及利息(以869,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闫冬对被告张博文提沈阳市沈河区9-15,建筑面积45.18平方米房产一沈阳市铁西区15-9,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房产一处就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范围内600,000元债务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6元,由被告王春鹏、张博文承担12,621元,由原告闫冬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