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习水县嘉羽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天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DPM7P5X。 法定代表人:胡健。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习水县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习水县嘉羽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达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嘉羽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16日起,原告向被告开设的摊位送鸡肉。截止到2020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鸡肉款87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6日起,原告向被告开设的摊位送鸡肉。截止到2020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鸡肉款8758.00元。经原告催收未获,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肉,差欠原告鸡肉款,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习水县嘉羽牧业有限公司货款8758.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  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雪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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