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70075207G。
负责人:刘风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李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于兴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与被告李金奎、于兴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李金奎、于兴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及被告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金奎、于兴娟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71073.71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李金奎以冀西良名义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965‰,现贷款余额77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775.26元。李金奎以冀西斌名义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965‰,现贷款余额77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775.26元。李金奎以冀建泉名义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965%,现贷款余额77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775.26元。李金奎以张秀芝名义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965‰,现贷款余额78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775.26元。李金奎以王风芹名义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965‰,现贷款余额78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775.26元。李金奎以王凤霞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7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965‰,现贷款余额77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968.12元。李金奎以于兴刚名义于2009年7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7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29‰,现贷款余额77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968.12元。李金奎以赵子兴名义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29‰.现贷款余额77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1032.26元。李金奎以李焕新名义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29‰,现贷款余额1973.71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5305.97元。李金奎以于兴娥名义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2009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29‰,现贷款余额77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1032.26元。李金奎以冀建慧名义于2009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1775‰,现贷款余额500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9439.01元。于兴娟于2009年7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1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315‰,现贷款余额49600元,该笔贷款累计结息7024.97元。李金奎与于兴娟为夫妻关系,原共同经营真真豆浆房,以上诉讼贷款本金171073.71元及剩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我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奎、于兴娟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金奎的签字不必然导致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于兴娟所涉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于兴娟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李金奎所涉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之间不应就彼此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所涉借款均属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因此,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被告李金奎以冀建慧的名义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1775‰。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奎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由李金奎承担。现尚欠本金50000元未给付、累计结息9439.01元。
2009年6月24日被告李金奎以赵子兴、李焕新、于兴娥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三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9‰,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奎分别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由李金奎承担。现尚欠本息分别为剩余7700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1032.26元,剩余1973.71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5305.97元,剩余7700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1032.26元。
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金奎以于兴娟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皮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15‰,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奎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由李金奎承担。现尚欠本金49600元未给付、累计结息7024.97元。
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金奎以王凤霞的名义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9‰,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奎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由李金奎承担。现尚欠本金7700元未给付、累计结息968.12元。
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金奎以于兴刚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9‰,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奎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由李金奎承担。现尚欠本金7700元未给付、累计结息968.12元。
2009年12月7日被告李金奎以冀西良、冀西斌、冀建泉、张秀芝、王风芹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五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65‰,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奎分别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由李金奎承担。现尚欠本息分别为剩余7700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775.26元,剩余7700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775.26元,剩余7700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775.26元,剩余7800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775.26元,剩余7800元本金未给付、累计结息775.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2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李金奎与被告于兴娟已于2017年7月7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与涉案12笔借款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清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金奎,且被告李金奎承诺上述借款由其承担,故上述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李金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奎与被告于兴娟已于2017年7月7日离婚,虽涉案借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二被告原共同经营真真豆浆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了共同生产经营,就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金奎以于兴娟名义所借款项,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7日,被告于兴娟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被告于兴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于兴娟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兴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上述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虽然涉案12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但被告李金奎在2019年10月26日又向原告明确表示承诺还款,故被告李金奎又以本案所涉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减去9439.01元);
二、被告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7373.71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7.29‰,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7.29‰加收50%计算,减去7370.49元);
三、被告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9.315‰,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9.315‰加收50%计算,减去7024.97元);
四、被告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7.29‰,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7.29‰加收50%计算,减去968.12元);
五、被告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7.29‰,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7.29‰加收50%计算,减去968.12元);
六、被告李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8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7.965‰,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减去3876.3元);
七、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口信用社对被告于兴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281元,由被告李金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