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奂宇林,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若飞,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奂宇林与原审被告李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82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5日以剑检民监[2020]510823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川08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奂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原审被告李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剑检民监[2020]510823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剑阁县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的前提下作出的(2016)川082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一)该调解书认定的奂宇林向李若飞出借127万现金的主张,借款来源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该调解书认定的奂宇林向李若飞出借127万现金的主张,借款去向与事实不相符。

原审原告称,1.本案再审是基于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未指明本案损害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何在,仅凭自己调查取证,认为“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剑阁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部分分歧”的情况下,即认定2016的调解书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是违背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原则。本案的调解结果不论127万元的现金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影响的是奂宇林与李若飞的债权债务,不涉及国家利益,更不涉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案经第三人控告,认为涉嫌虚假诉讼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立案,经复议后仍维持了不立案的决定,第三人提起刑事复核,仍作出了维持不立案的决定。之后,第三人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该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第三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已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未确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即便当初认定的事实与四年后查明的借款理由及借款用途不符,也不能由此否定借款的真实存在。综上,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提出的检察建议,在无申请人申请抗诉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错误行使检察建议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2.原调解书并无不当。出借人有出借能力,公兴新天地收房资金均是奂宇林控制和支配,奂宇林有大量现金存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奂宇林出售白龙门面、白龙教育小区楼盘有670多万元现金收入。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借款人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江口小坝子、合林杨家滩、广元袁家坝等地淘金、工程建设有资金需求。127万元的去向基本正确,该款项不仅仅是购买土地为由,还有河坝、淘金等所用。奂宇林在李若飞多次借款的情况下,也不能分辨每次借钱具体去向。调解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不应当苛求完备。本案非开庭审理,而是在立案庭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进行,法庭作的是调解笔录非庭审笔录,双方的表述并不严谨,在对处理结果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对借款资金的来运、借款用途的表述存在偏差。参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意见,不应当将2016年调解时双方的调解陈述作为判断是非的依据。原告起诉时诉状中已清楚表明借款资金用途,不能只看调解笔录中双方的陈述。3.本案再审无社会效果。本案原、被告在2016年调解时对借款事实并无争议,时隔五年仍无异议。本案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案外人周泉虽多次主张虚假诉讼,但在2020年12月,其与李若飞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执行和解,与李若飞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既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更不影响第三人利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同时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根据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也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原审被告辩称,所诉借款属实,由于项目上的原因导致资金未回笼,一时没有现金偿还奂宇林。再审时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的想法就是把欠款问题解决了就行,没有去强调借款时间及用途,就直接达成调解意见,实际上借款是多年累积的,从2012年就开始发生了。

原审原告奂宇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至2015年5月被告以在江口小坝子、合林杨家滩、广元袁家坝等地淘金及购买公兴大桥街土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奂宇林处借款,原告先后分别用信用卡、卖房现金、朋友王明刚转账等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换了借款条据,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约定的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调解书:(一)被告李若飞于2016年6月8日前偿还原告的本金246万元,利息30万元,本息合计276万元;(二)原告奂宇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对原审原告在原审调解中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收取房款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系该预售房屋项目工程的实际开发商也不能证实房屋预售款的收取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借款资金来源的目的。2.对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案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案中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在原调解过程中关于借款中现金交付部分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的陈述不属实。3.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审被告李若飞无异议,该借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4.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日的银行存、取款凭条以及王明刚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了奂宇林向李若飞交付借款70万元、王明刚向李若飞交付借款49万元的客观事实。5.对原审原告再审中提交的第一组①2018年12月28日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②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③刑事复核决定书复印件一份;④剑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⑤广元中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印证原、被告就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予以采信。对⑥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6.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①公兴新天地项目资料(联合开发协议、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②白龙教育小区工程项目资料(联合开发白龙教育小区工程的协议、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收据复印件九份、领条复印件十九份,③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宇攀身份证复印件;④剑国用(2008)第226号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已与原件核实)、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奂宇林公兴新天地项目及白龙教育小区工程项目系其与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购房款的收取人系奂宇林,同时证实了原告奂宇林2013年至2015年期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客观事实。7.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①四川省河道采沙许可证、申请表、合伙人身份证、回执、合伙协议复印件各1份,②联合开采沙金协议书复印件1份,③上石盘电站清淤函,④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关联案件查询,可以印证被告李若飞确实从事过砂石开采以及参与部分工程项目的前期投资。8.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①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在调解时二人的说法不准确,在起诉的诉状所诉称的是客观事实的,是李若飞多次借款,在民事调解书上也没有明确说明127万元全是用于购买土地;②借条复印件1份;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虽来源于原卷宗,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提起诉讼时的陈述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9.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2021年2月10日转款凭条一张,经与王明刚核实,该笔转款属实,证实了奂宇林向王明刚支付借款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10.对原审原告提交的①李若飞存取款凭条复印件、算账记录复印件,②李若飞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③李若飞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11.对出庭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因原审原告奂宇林在再审审查听证时已明确答复没有人证实借款交付,本次庭审中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11.对原审被告李若飞提交的①2012年5月9日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两张,经核实李若飞账户(卷三377、378、379页),上述交付资金来源于其他账户转款,而非现金存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资金用途,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原告奂宇林与被告李若飞系熟人(远亲)关系。李若飞自2012年多次向奂宇林借款,于2012年10月31日向李若飞转账50万元,2012年11月3日向李若飞转账20万元,原、被告自认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127万元。2014年11月,李若飞向王明刚借款49万元(2014年11月2日转款9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款3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后王明刚向奂宇林提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奂宇林,由奂宇林向其支付借款49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李若飞向原告奂宇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1年起至2015年5月先后在奂宇林处共计借款贰佰肆拾陆万元整。(小写2460000.00元)此款是我分多次借的,为了保证奂宇林的诉讼时效,本人将以前的所有借条收回,换作此次的总借条。该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清。若到期不归还清,本人自愿按月息1.5分计息至此款还清为止。(注:以前在奂宇林处所打的所有借条及复印件作废。)”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中包含王明刚处债权49万元。

2016年5月27日,奂宇林以其与李若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李若飞位于剑阁县××镇××街的城镇住宅用地(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2016)川08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若飞所有的位于剑阁县××镇××街的城镇住宅用地(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

2016年5月30日,王明刚(甲方)与奂宇林(乙方)签订《债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2月2日分别转账49万元和现金3万元共计49万元给李若飞使用,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乙方名义起诉李若飞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案件已包含了甲方的债权49万元,乙方向李若飞行使权力追偿后应向甲方支付49万元债权。以此协议为准,原条据作废。”经向王明刚核实,奂宇林已分别于2018年4月、2019年3月、2021年2月10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现下欠4万元本金未偿还。

2016年6月1日,奂宇林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若飞偿还借款246万元及资金利息。剑阁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当天即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述其现金交付的127万元资金来源于其收取的《公兴新天地》房屋预收款,该笔资金用于李若飞交纳公兴镇大桥街城镇住宅用地(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李若飞调解时对原告的陈述认可,并陈述2012年10月31日借款50万元用于江口小坝子河坝淘金,2014年11月借款20万元及王明刚借款49万元用于广元袁家坝河坝清淤。经调解双方达成由李若飞于2016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利息30万元的调解意见,剑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川082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6月15日,奂宇林以李若飞未履行(2016)川0823民初942号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由,向剑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剑阁县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案件号为(2016)川0823执389号。在执行过程中,另案原告李松林亦就其与李若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2016)川0823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2016年5月19日提起诉讼,6月15日开庭审理并达成调解),于2016年6月24日书面向剑阁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剑阁县人民法院组织三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于2016年7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若飞自愿将位于公兴镇场镇面积2446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使用权作价256万元抵偿奂宇林所有;申请人奂宇林受偿该住宅用地使用权后,支付参与分配人申请人李松林就该财产应取得分配款50万元,李松林自愿放弃该住宅用地使用权其他分配权利。当日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23执38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若飞名下位于剑阁县××镇××街的城镇住宅用地面积2446平方米,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使用权作价25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奂宇林,用其价款抵偿(2016)川082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按执行和解协议实现债权206万元)。位于剑阁县××镇××街的城镇住宅用地(面积2446平方米,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奂宇林时转移。二是申请执行人奂宇林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奂宇林当即缴纳分配款50万元,本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李若飞名下位于剑阁县××镇××街城镇住宅用地(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使用权的查封。2017年6月30日剑阁县人民法院向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若飞名下的位于剑阁县××镇××街的城镇住宅用地(地号5108230220130615002、面积2446平方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到奂宇林名下。

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周泉控告李若飞、奂宇林涉嫌虚假诉讼案,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若飞、奂宇林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故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剑公(刑)不立字[2018]01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周泉不服并申请复议,又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剑公(刑)复字(2019)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周泉仍不服申请复核,2019年4月1日作出广公刑复核字[2019]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2019年11月14日周泉向本院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刑事自诉,本院认为其未提交新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若飞、奂宇林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起诉不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自诉人起诉的李若飞、奂宇林犯虚假诉讼罪,属公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裁定本院不予受理。周泉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依法对李金生、涂小容、李军生、姚月明王邦华、王开科、郑雪芳、鲜姗姗、王明刚、奂宇林、李若飞分别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①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资料、②“公兴新天地”开发项目资料、③“公兴新天地”开发项目合同备案清册、“公兴?新天地”2013-2014年商品房备案明细表及备案合同复印件、④剑国土[2013](拍)字3号宗地竞拍资料、剑国土[2013](拍)字3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资料、⑤王明刚短信提供《债权协议》照片打印件、⑥郑雪芳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清单(邮储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郑雪芳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农业银行)、⑦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户流水清单(农村商业银行)、⑧李若飞、李松林、王明刚、李翠萍、奂宇林个人银行账号流水清单(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⑨张凯、左明坝个人银行账号流水清单(工商银行)⑩(2016)川0823民初942号案件卷宗材料、(2016)川0823执389号案件卷宗材料、(2016)川0823民初899号案件卷宗材料。2020年10月12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李若飞进行询问(59-69页),李若飞认可:2013年至2015年期间,投资广元上石盘清淤项目,2013年之前经营砂石,陆续向奂宇林借款,前后共计240余万元。但同时说明2013年以前也借钱给奂宇林。127万现金主要是用于江口河坝开采砂石和甘肃、河南和广元的一些项目建设以及偿还个别人的临时借款,时间段在2012年到2015年。用于土地竞拍资金是自有资金,未向奂宇林借款。2020年9月28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对奂宇林的进行询问,奂宇林认可:借款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2年10月31日打款50万元、2014年11月3日打款20万元;二部分是王明刚的49万元;三部分是现金支付127万元,原告称资金来源于2013年2月至5月公兴新天地项目商品房销售收取的现金,后又辩解一部分是来源于2012年收取的定金款。2020年9月27日对王明刚电话询问,王明刚认可李若飞向其借款49万元以转由奂宇林向其偿还,且已于2018年、2019年支付4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剑检民监[2020]510823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剑阁县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的前提下做出的(2016)川082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一)该调解书认定的奂宇林向李若飞出借127万现金的主张,借款来源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该调解书认定的奂宇林向李若飞出借127万现金的主张,借款去向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受理该再审检察建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2月4日组织了原审原、被告听证。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故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另查明,原审原告奂宇林挂靠四川佳源房地产公司开发了“公兴新天地”、“公兴镇老政府”、“白龙教育小区”楼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奂宇林将其于2008年取得使用权的位于剑阁县××镇××路出让土地(面积2894.15平方)对外有偿转让1600余平方。

2013年4月18日,奂宇林与李若飞共同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剑国土供[2013](拍)字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5月16日奂宇林向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放弃该地块,由李若飞独自开发建设,该此竞拍资金均是李若飞自筹并支付。

通过奂宇林姓名在全省范围内查询除本案外无其他民间借贷案件。通过李若飞姓名在全省范围内查询关联案件:李若飞自2016年至今在全省范围内涉民间借贷诉讼5件(一审、二审、再审统一计算1件)件。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713号敬紫云与李若飞民间借贷一案,标的额为55万元(借款发生时间2013年7月);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899号李松林与李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额1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2014年12月,现已执行兑现50万元);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933号杨金东与李若飞民间借贷一案,标的额15万元(借款发生时间2014年2月);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1256号,周泉与王惠、李若飞等民间借贷纠纷,已撤诉。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504号周泉与李若飞民间借贷(变更为合伙纠纷)一案,标的额279万元(发生时间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该案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全部兑现)。

本院再审认为,一、对于本案当事人是否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即是否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问题。案外人周泉曾举报本案原、被告涉嫌虚假诉讼案,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若飞、奂宇林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书》已经复核予以维持,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现仅以借款来源缺乏有效证明、借款去向与事实不符不能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国家利益是指国家政治利益、国家经济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只有签订的调解书违反了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利益的需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调解书中与国家整体上的经济利益存在冲突、合同利益损害国家战略安全利益,方能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调解书中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调解书订立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宣告调解书无效,而不能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是否交付影响的是借贷双方的经济利益,故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理由不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调解中的贯彻落实。而本案原审调解中原、被告就借款中127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资金用途的陈述意见,已被原、被告双方在之后的询问中予以否认,因此原审调解所依据的事实确实存在错误,故应当对该案全面予以审查。基于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即为本案焦点。

本案原审原、被告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但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资金用途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的70万元,有借款借据及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借款支付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对王明刚处借款49万元,王明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奂宇林也是获得了李若飞同意,该借款支付有转账凭条、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且奂宇林已偿还王明刚借款本金45万元,因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127万现金支付的认定问题。通过已采信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奂宇林个人是具有向外出借的能力,但由于本案原、被告在原审调解、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再审审查听证、再审审理过程中就借款中现金的资金来源、用途、交付做出了不同的陈述,因此奂宇林作为出借人对借款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若飞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虽有资金需求,但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其陈述的砂石开采项目工程中。因原告奂宇林没有证据证实127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被告李若飞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的具体用途,故对原告127万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若飞对该部分案涉借款自认,因原、被告之间无争议,李若飞可自行向原告奂宇林清偿,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奂宇林并未放弃其诉讼请求,按照借条约定,李若飞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如未偿还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为止,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利息标准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故自被告李若飞违约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案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实际履行之日为达成执行协议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即以1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计123825.20元。

综上,对原审原告请求的119万元借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奂宇林没有证据证实127万借款的支付事实,原审被告李若飞没有证据证实127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故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川082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李若飞偿还原审原告奂宇林借款119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3825.20元,合计1313825.2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奂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8880.00元,减半收取计14440.00元,由原审被告李若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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