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潘益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张祥付,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腊梅与被告潘益保、张祥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腊梅、被告张祥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益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益保偿还曾腊梅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利息96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祥付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潘益保因急需资金向曾腊梅借款50000元,月息1.2分,并出具了借条,曾腊梅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提供了现金50000元,张祥付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曾腊梅多次催讨借款,潘益保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曾腊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潘益保未予答辩。 张祥付辩称,曾腊梅诉称属实,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曾腊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曾腊梅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张祥付对此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潘益保向曾腊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曾腊梅现金款伍万元整,月息1.2分”,借条上还注明了潘益保的银行账户,潘益保在借款人处签字,张祥付在担保人处签字,因笔误,借条落款日期写成“2020年2月27日”。同日,曾腊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条上写明的潘益保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后,潘益保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益保向曾腊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曾腊梅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曾腊梅可催告潘益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潘益保在曾腊梅起诉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曾腊梅起诉要求潘益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7月13日,潘益保尚欠曾腊梅利息8140元(50000元×1.2%×13月+50000元×1.2%÷30天×17天),故本院对曾腊梅要求潘益保支付利息8140元,并以月利率1.2%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祥付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其担保事实发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确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祥付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潘益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潘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腊梅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14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张祥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潘益保追偿; 三、驳回曾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曾腊梅负担16元,潘益保、张祥付共同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向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谈春艳 书 记 员 符佳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