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联系电话:177××××*。
被告:冯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联系电话:178××××*。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波诉被告冯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元,约定2021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月9日,双方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0元以了结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3100元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100元,于2021年2月20日一次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100元,剩余2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款剩余部分3100元转为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偿还,仅偿还1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2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1823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波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