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军,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景某与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姚小军,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4,596元(从2015年5月21日作为起息日暂计6年,即934,000元×4.9%×6年﹦274,596元),合计1,208,5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协议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400,000元,被告已付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未支付。2017年1月8日,双方算账后,被告还欠原告1,09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月28日、2月13日、7月26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原告80,000元,工程款剩余974,000元,2019年9月25日、9月30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3日和2020年1月19日,通过“生如夏花”微信转账40,000元,工程款剩余93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建设的时候,全部是由原来的股东李某主持的,我当时没有参与,所以整体的内容我都不知道;后面李某因为对公司内部的建造,他弄虚作假的事情,然后他就退出了;当时就是我来接手,好多事情也不知道,景某当时一直来要钱,所以就写了这一份2,400,000元的结算协议,当时我对建筑上面的事情也不懂,也不清楚,全部是听景某说的2,400,000元,就写了这张结算协议;这2,400,000元不是我一口承认的,景某拿了决算单我才确认的,2014年的10月6日结算的,结算的时候我看了他建造的工程,有的东西根本就没有,景某说地面金刚砂是绿色的,但是我在他们走了以后一拖地,拖把上全部是绿颜色,洗都洗不掉,然后地面变成了白色,这个问题我当时就跟景某提出来了,所以在当时的情况下变成了2,400,000元,2,400,000元是这样来的,不是一口价说出来的,我对这2,40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景某向法庭提交了3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20日;拟证明上述三个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围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约定每米按照450元计算,办公楼按图施工,以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地面硬化工程,每平方米90元计算,上述三份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称:1.办公楼的合同,他跟我们公司签的合同是每平方米1,000元,包工包料,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其中也签订了逾期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工程总金额2‰的违约金,他的工期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5月24日完工,但我们从城建局备案的他们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写的是办公楼主体及装修,每平方米980元,总金额958,400元;但是实际我从2014年7月1日就到了伽师县,与景某认识是在9月份,在9月30日的时候收工了,所以初步的交工日期是9月30日,逾期了126天,按照合同来算,以总工程1,080,000元来计算,2‰的比例,预计金额为272,160元,还有就是他的合同中间的差价,涉嫌这是一份阴阳合同;2.地面硬化工程,他的工期是2014年4月25日到6月5日止,实际完工也是到2014年9月24日,整整逾期了115天;3.围墙的工期约定从2014年3月1日到4月10日止,他真正的交给我也是9月30日。从国土局审批的用地红线图上显示的面积是33408.3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面使用权面积是33408.38平方米,但是根据2019年喀什地区不动产测量报告,从围墙开始计算实测土地面积29852.02平方米,由于他们的不负责任,给我们公司造成少了五亩地的损失;还有工程建完以后,就是2014年的冬天我们没有回家,就在伽师县过的年,然后开地暖,没办法用,一开全部是水,楼上楼下全部是水,我们也叫他们了,他们没来;地面下沉,地面硬化全部都开裂,我们也通知他们了,一直也没来;因为地面下沉造成了卫生间没办法用,冲不下去;屋顶漏水了以后整块大面积的东西掉下来,我们也跟他们一直在交涉,他们也一直没来修;办公楼建设,既然他是包工包料的,所有的费用不用我们再支付给他,但是办公楼的门窗、塑钢窗、木门、灯具、马桶等一共我们又支付了127,927元,但是跟景老板的结算,这个费用还是按照1,000元来算的,我们应该投产的时间是2014年的9月1日,结果因为工程拖延,一直等到了2014年的11月4日才刚开始投产供货,我们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所有工程项目的发票;按照原告在伽师县城建局备案的合同重新计算工程款,扣除被告自行支付的关于装修方面的费用;要求原告按照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要求原告修复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所有工程质量问题,包括办公楼的质量问题,以及围墙不足米数导致公司土地面积变小的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报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原告景某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以及2017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工程结算协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微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94,000元;2.2019年至2021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以微信的方式,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还证实原告对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交付验收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聊天记录反映出,曹某自始至终没有对工程质量以及单价包括总价款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印证双方工程结算的过程是双方共同认定的2,400,000元;同时可以证实,2014年5月21日应当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的时间,经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40,0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所有的工程款总额为93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生如夏花是我本人,确是给他支付了4万元;当时是在强迫之下写的,因为景老板每一次至少带上3-5个人过来,在我办公室里面拍桌子、骂人、摔东西,所以我对工程的结算协议,从今天不予认可;我从来没有拿到过任何验收的资料和文件;微信记录都是记录了景老板问我要钱,当时公司一直属于非正常的经营,而且他们也没有根据我的要求对厂房办公楼进行维修,因为我多次打电话叫他们过来修理,不是在微信上聊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原告景某向法庭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的明细表抄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进行诉讼保全,所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费1,81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其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2014年3月10日围墙工程承包合同;2.2014年3月25日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3.2014年4月20日地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4.2014年2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13年11月5日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图;6.2015年2月12日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证;7.2019年1月13日不动产测量报告;8.给乙方支付的凭证12张;9.办公楼工程质量有问题拍的照片12张;10.2014年10月6日结算一览表;拟证明:1.整个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2.50亩地,因为他们的不负责任变成了45亩地;3.按照国家规定,所有的建筑工程建完以后,必须要有质量保证书,和竣工验收报告,还有五方认证,他们都没有;4.问题出现以后,我们也多次跟他们沟通,但是他们一直也没有维修。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10月6日结算一览表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除了施工三份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之外,涉案工程还存在着大量的增加工程量的部分;2.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的三份合同;3.其他证据都不予认可,因为其他证据都没有原件予以证实,尤其是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阴阳合同,这个观点我们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就让原告找了一家公司,借用一下资质,找的公司喀什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这份合同来看,仅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没有原告景某在合同上签字,所以这一份合同不是被告所称的阴阳合同,而是被告借用资质签订的一份虚假的协议,根本就没有履行。还有被告始终强调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合格的竣工验收,这不属实,工程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确实存在了很多问题,但这个问题主要是由于被告造成的,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土地使用证是2015年2月份才取到,该工程实际是在2014年就开工了,所有的建设工程取得土地使用证,是在取得开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的一个前提下取得的,既然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就开始先行建设,他们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工程在后面竣工验收过程中有很多手续;我们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还是通过了五方认证,所以综合而言,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总体来说不足以抵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有一个事实就是该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确实有很多增加的项目,那么结合在一起,最终这个工程经过双方决算,认定的工程价款就是2,400,000元。照片即使是原件也不认可,证明不了是主体问题,其余部分的话即便有问题也已经过了保质期,也不能证明她是否找过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以及红线图如果是原件的话,我们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由于原告的施工造成被告五亩地减少而有这么一个损失的事实,即使围墙盖的位置与红线图的位置不符,那么被告就要证实,你当时给原告提供的盖围墙的施工图纸是什么,我们有没有按图施工,如果我们是按图施工的,按照你提供的图纸,围墙各方面走向都符合你的图纸,那就是你自己造成的,我们盖围墙的过程中,把这个地也就是说实际的面积没有圈起来,就造成你五亩地的损失,这在法律上来说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不动产测量报告,如果他是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宗地图是经过喀什地区不动产权管理中心作出来的,这就存在一个矛盾,依据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这份红线图来看,红线图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是33408平方米,但是依据不动产中心出具的这份测绘报告,没有证据证实他是以围栏的面积来进行实际测量的,但是它的测量面积是29852.02平方米,就是说两个测绘报告,有一个报告数据弄错了,但是无论如何也证明不了是由于我们建围墙的过程中,少圈的地造成地的损失,因为测绘还是以红线图为准,不会以围墙为准,所以即使是原件,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我们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的装修费用列表,写的是装修费用列表,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基础和土地等方面,不包括涉案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所有上述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由于装饰装修过程中被告自行产生的,与原告无关。本院对2014年10月6日结算一览表及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地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以及2017年1月8日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1,094,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28日、2月13日、7月26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原告80,000元;2019年9月25日、9月30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3日、2020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40,000元,原告称还剩余工程款934,000元未支付,实际也是剩余工程款93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与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景某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934,0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述的反驳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某支付工程款934,000元,向原告景某支付利息274,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7.36元,减半收取计7,838.68元,由被告伽师县申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宝玲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