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贤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海峰,****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贤兵与被告徐海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7月01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贤兵诉讼请求。李贤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苏03民终56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贤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张超,被告徐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期间投资款及收益分配款3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定数字或审计结果为准);2.依法分割2017苏03民终7876号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中涉及的利息9811789.56元(其中第二项利息以16114575.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8年7月30号;第三项的利息,4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8日,136万+工程保证金的利息1073095.89元=2433095.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另案诉讼。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就睢宁新城医院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及其他配套附属工程进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投资700万元,占合作股份的65%;原告投资300万元,占合作股份35%,双方投资和盈余分配均按该比例执行,协议还就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了169万元,并和被告共同施工了合作项目。但工程施工结束,建设方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拒不支付,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开发商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除诉讼请求第二项外的施工工程款为24954575.18元,遂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合伙账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有结算。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及进行收益分配条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伙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合伙的实际投入支出,也无法确认合伙的盈余,在未对合伙的债务进行确定和清偿之前,不应进行收益分配。二,原告在合伙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足额出资款出资到位,其出资数额远远低于约定数额,且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义务,属于其自身重大违约。三,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与被告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债务,而原告作为重大违约方,因其过错导致被告增加支出,且影响了案涉合伙工程正常进行,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债务,并对无过错方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补偿被告因其违约,而增加支出了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分配问题,虽然经徐州市中级法院下达判决书予以认定,但认定书并未实际获得相应的款项,而且正是因为案外人睢宁县新城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才导致徐海峰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历经一审和二审,下达了原告提供的中级法院判决书,但在判决书认定的款项中,还包括徐海峰自身的400万保证金,且去除已经支付给其他方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各项支出,实际所收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存在桩基引孔工程费等,后又声明另案处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既然是合伙关系,应当对所有的合伙投入及债务进行结算,而不能将部分债务脱离,而事先分配利润,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诉请尚不符合分配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7日,被告徐海峰借用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睢宁新城医院门诊楼、住院楼以及其他配套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徐海峰交纳了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开始进行建设。 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垫资建设睢宁新城医院综合楼项目,该项目为需保证金和垫资工程,其中保证金400万元,总投资暂定1000万元,由徐海峰出资700万元,占合作股份的65%;李贤兵出资300万元,占合作股份35%,后续不再追加投资,如需追加由被告徐海峰负责解决,股权不变。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前期投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确认,于2015年12月28日前将各自的投资款打入双方认可的财务,统一管理。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给本工程造成的所有损失。本项目所用每项目资金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出,财务章双方各执一枚。本项目自负盈亏,风险共担,最终利润分配经双方共同协商,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配,一期工程决算结束后即进行一期分配包括投资款。首笔工程款到账后,按投资比例支付原告李贤兵150万投资款,股权不变。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了169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实际出资8123904.85元,但原告仅认可660万元。被告主张为建设涉案工程已经支出和应付未付资金为30731284.05元,但原告仅认可19958897元。 2016年1月18日,因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资金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与徐海峰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徐海峰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1、支付原告徐海峰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共计22471309.18元及利息(以22471309.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返还原告徐海峰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给付原告徐海峰因提起此次诉讼而支付的保费7500元,应当支付的代理费450000元。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该工程总款为24954575.18元,徐海峰自认已付工程款884万元,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6114575.18元。并于2018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3民终7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海峰工程款16114575.18元及利息(以16114575.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上诉人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海峰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36万元;此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上诉人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海峰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合计1.85万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徐海峰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苏0324执1477号。在执行过程中,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与徐海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给付徐海峰执行款1870万元,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海峰自愿放弃。上述款项到徐海峰账上后案件执结。李玲、戚玉建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由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7月30日,徐海峰收到执行款136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结案手续,案件执结。 2016年3月4日,因徐海峰、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睢宁新城医院桩基工程款,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三方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苏0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徐海峰应给付原告建顺公司工程价款5183793.75元(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徐海峰、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睢宁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三方均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本院(2017)苏0324执204号、(2018)苏0324执恢1010号案件强制执行,扣留并提取睢宁新城医院征收补偿款,江苏建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款5198443元,本院(2016)苏0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 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实际履行的内容,本院认定徐海峰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领取工程款为27638443元(自认已付884万元+执行款1360万元+执行款5198443元),其中包含返还的保证金。 涉案工程已结束,双方至今未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现双方因为结算及合伙财产分割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投资款及收益应分配款30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8日前将各自的投资款打入双方认可的财务,统一管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就双方投资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互有违约。现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原告主张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分配款等,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伙合同约定,首笔工程款到账后,按投资比例支付原告李贤兵150万投资款,股权不变。虽然原告实际出资比例未达到合伙合同的要求,在双方互有违约的情形下,被告取得合伙财产后,应优先给付原告150万元,但被告领取工程款2763余万元,未先行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给付1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利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根据合伙合同约定“本项目所用每项目资金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出,财务章双方各执一枚”原、被告双方均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支出负有举证义务。因原、被告至今未结算,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贤兵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海峰相关免责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贤兵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李贤兵负担15000元,被告徐海峰负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朋银 人民陪审员 顾祥瑞 人民陪审员 仝泽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丁梦晗 书 记 员 赵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