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颜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杨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伟与被告颜华、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华、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人民币:112000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1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息合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0日,被告颜华在祝清文处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未按期偿还,2018年7月27日,祝清文将被告颜华和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2018年9月14日判决12103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3月1日被人民法院执行了112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颜华、杨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颜华在祝清文处借款10万元,熊伟自愿为颜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该债务祝清文于2018年7月27日起诉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渝0120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清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36元。二、被告熊伟对被告颜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祝清文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执行中,熊伟借款11.2万元给颜华用于偿还颜华欠祝清文的借款,颜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伟人民币112000.00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正,月息2%(百分之二),时间半年还清。此款是熊伟代颜华支付2018渝0120执3546号借款合同纠纷。”。

另查明,颜华与杨红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熊伟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2018)渝0120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20执保475号、执行和解协议、《借条》、《收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伟依据(2018)渝0120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代颜华偿还祝清文借款本息11.2万元后,由颜华向熊伟出具“今借到熊伟人民币112000元”的《借条》,由熊伟执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此而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信熊伟关于颜华未偿还该借款的陈述。故,对熊伟要求颜华偿还借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该规定,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可以按照月息2%计算,熊伟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但2019年8月19日前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利息。

关于杨红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以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熊伟主张杨红共同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熊伟借款11.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熊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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