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一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由德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丽,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集团)因责令限期拆除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辽74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鑫城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盘锦市城管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辽盘(湾)综执限拆决字[2020]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鑫诚集团于2015年8月在辽东湾新区水韵嘉邸小区A区4#、5#、6#楼一二层南侧外接两层阳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擅自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鑫诚集团于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外接建筑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东湾新区水韵嘉邸小区A区4#、5#、6#楼为鑫诚集团的开发建设项目。2012年11月17日,该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18日,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22日,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5年8月,水韵嘉邸小区A区4#、5#、6#楼南侧发生外接二层建筑行为。外接部分面积约为每户80平方米,共十二户,外接总面积约为960平方米。鑫诚集团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对案涉建筑申请规划调整。2020年5月18日,盘锦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案涉建筑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盘锦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建筑在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鑫诚集团虽然于2017年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调整,但并未获得批准。在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认定案涉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诚集团是否为水韵嘉邸小区A区4#、5#、6#楼外接二层建筑的违法建设行为人。鑫诚集团于2017年向原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新区分局申请规划调整的行为,足以证明鑫诚集团已自认其是承担案涉建筑法律后果的行为主体,故盘锦市城管执法局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设、鑫诚集团为违法建设行为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盘锦市城管执法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处罚作出前进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鑫诚集团的意见,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罚,处罚程序合法。盘锦市城管执法局认定鑫诚集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鑫诚集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鑫诚集团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诚集团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辽74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和辽盘(湾)综执限拆决字[2020]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一、案涉12户房屋改扩建违法行为是盘锦市市直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实施的。盘锦市市直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在2020年4月22日书写的《关于辽东湾新区水韵嘉邸A区情况说明》中表述:“按照市政府关于辽东湾总体发展部署的要求,原盘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助辽东湾新区鑫诚集团对其所开发楼盘面向全市公务人员销售……我局提出拟在4#、5#、6#楼一、二层南侧外建设楼梯……由于鑫诚集团建设任务重,没有时间组织人员施工,故委托我局组织施工建设。”上述表述说明,案涉12户房屋改扩建是盘锦市市直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实施的。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盘锦市市直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在《关于辽东湾新区水韵嘉邸A区情况说明》中表述是鑫诚集团委托其单位对12户房屋进行的改扩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二、鑫诚集团没有向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新区分局申请过规划调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诚集团2017年向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新区分局申请规划调整”与事实不符。盘锦市市直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将案涉房屋进行改扩建后,要求鑫诚集团向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新区分局申请规划调整,为此,鑫诚集团于2017年5月17日针对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分局拟写一份《鑫诚集团关于水韵嘉邸A区规划的申请》,但是,鑫诚集团在该申请上没有加盖印章,也未将该申请提交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新区分局。鑫诚集团于2020年3月27日给盘锦市城管局书写的《鑫诚集团关于水韵嘉邸A区4#、5#、6#楼扩建房屋的情况说明》中“鑫诚集团于2017年5月7日向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新区分局提出规划调整申请”的内容,是鑫诚集团经办人对事实没有了解清楚所作的错误表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诚集团是案涉房屋违法建设单位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盘锦市城管执法局答辩称,请求维持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鑫诚集团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鑫诚集团认为案涉的12户房屋改扩建违法行为是盘锦市市直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实施的,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答辩人提交的执法卷宗材料证实:水韵嘉邸A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批准的建设单位均为鑫诚集团,因此其为建设主体。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2015年4月22日通过规划验收。业主宋丽丽、张国利等人的询问笔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业主是从鑫诚集团购买的案涉商品房,业主与鑫诚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交付给鑫城集团,房屋是鑫城集团按现状向业主交付的,业主购买后未进行改扩建。盘锦市市直机关综合事务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辽东湾新区水韵嘉邸A区情况说明》证实,受鑫诚集团委托,原盘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5年8月开始组织对水韵嘉邸小区A区的4#、5#、6#楼体南侧加建二层阳关房进行施工。建成后,由鑫诚集团与业主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购房款打入鑫诚集团。鑫诚集团提交的《鑫诚集团关于水韵嘉邸A区4#、5#、6#楼扩建房屋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是盘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水韵嘉邸A区4#、5#、6#楼南侧一、二层12户进行了扩建,并由鑫诚集团向规划部门提出规划调整申请。上述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将通过竣工验收的案涉商品房交付给鑫诚集团后至鑫诚集团出卖给宋春丽、张国利等业主期间,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均属于鑫诚集团,这期间不论是鑫诚集团自行实施改扩建,还是允许或授权他人实施改扩建,其改扩建的主体仍然是鑫诚集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鑫诚集团上诉理由不成立。
鑫诚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辽盘(湾)综执限拆决字[2020]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认定鑫诚集团是违法建设行为人而责令鑫诚集团拆除违法建筑物是错误的。
盘锦市城管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份、现场勘查照片三张,证明违法建设现场实际情况;证据2.调查询问笔录三份、《鑫诚集团关于水韵嘉邸A区4#、5#、6#楼扩建房屋的情况说明》及规划调整申请、盘锦市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关于辽东湾新区水韵嘉邸A区情况说明》,证明鑫诚集团是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主体;证据3.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水韵嘉邸A区规划审批情况及违建认定的意见》,证明案涉二层建筑为违法建设;证据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公告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网站公示截图,证明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证据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中共盘锦市委办公室、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盘委办[2018]134号),证明盘锦市城管执法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盘锦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鑫诚集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有违法建设行为存在,并不能证明鑫诚集团是案涉违法建设行为人;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中没有鑫诚集团是案涉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内容;鑫诚集团所写的说明及盘锦市机关综合事务中心所写的说明不能证明鑫诚集团是案涉违法建筑行为人,而且盘锦市机关综合事务中心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案涉违法建筑物是由其组织施工单位建设的;证据3中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做出的违法建设行为认定是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证据4中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相关文书认定的鑫诚集团是案涉违法建筑行为人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他证据材料与认定违法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5中所列的政府下发文件不属于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盘锦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案涉外接二层建筑的建设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鑫诚集团给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鑫诚集团向盘锦市规划局辽东湾分局的申请,可以证明承担案涉建筑法律后果的主体应为鑫诚集团。证据3的作出机关为规划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案涉建筑在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4可以证明盘锦市城管执法局的执法程序合法。证据5可以证明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对盘锦市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盘锦市城管执法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盘锦市城管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盘锦市城管执法局给予鑫诚集团对违法外接建设的建筑物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鑫诚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培波
审判员 肖 波
审判员 吴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