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住所地兰考县裕禄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宝华,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34室。 法定代表人:姚艳明,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华夏之星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以轮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25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夏之星幼儿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25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华夏之星幼儿园与舞以轮比公司的分公司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署的《舞以轮比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已经约定舞以轮比公司应在一年内返还19800元战略合作金,但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直未返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华夏之星幼儿园支付违约金10万元。2、2018年9月16日涉案协议签订后,华夏之星幼儿园按照合同约定介绍了4家幼儿园与舞以轮比公司成功签约,但因舞以轮比公司自身内部原因,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对其中两个学校进行教师课程培训和课程招生,华夏之星幼儿园已经提交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且华夏之星幼儿园和舞以轮比公司县区经理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是由于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原因导致签约后一直未完成招生,未完成招生工作并不是华夏之星幼儿园的原因导致的,舞以轮比公司应当向华夏之星幼儿园支付33个月的分期购车款857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舞以轮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华夏之星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华夏之星幼儿园、舞以轮比公司签订的《舞以伦比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舞以轮比公司返还华夏之星幼儿园战略合作金1.98万元;3、请求判令舞以轮比公司向华夏之星幼儿园支付33个月的分期购车款85767元;4、请求判令舞以轮比公司向华夏之星幼儿园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续保押金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华夏之星幼儿园作为乙方与舞以轮比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舞以轮比战略合作幼儿园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的责任于义务:1、甲方负责乙方获赠的汽车支付购车分期款,每月末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直至分期款还完为止。2、双方合作期内,甲方给予乙方已推广成功并完成招生后的合作园的收益(10万以内)的25%进行分红。3、甲方在本协议执行期内,有权要求乙方就舞以轮比课程、推广等方面进行全力配合。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向甲方缴纳1.98万元战略合作金,即成为甲方的战略合作园;2、乙方一年内收回甲方返还的1.98万元战略合作金(甲方在一年内分两个批次返还:第一学期末返还1万元,第二学期末返还0.98万元,共计返还1.98万元。);3、乙方享受甲方赠送志高空气净化器4台;4、乙方享受甲方赠送的一辆别克英朗手动挡汽车(此车不含保险及购置附加税;分期按揭三年,按照4S店的手续办理分期);5、乙方优先免费享受舞以轮比增值服务,如提供团队打造培训,幼儿园招生等各项服务。6、每学期收取已推广成功并完成招生后的合作园的收益的25%分红,(注:分红总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以后的25%的分红,以汇款形式转至乙方指定账户。)7、乙方需向甲方推荐3所幼儿园签约舞以轮比合作园,并协助甲方完成招生工作(注:推荐园所在园人数不低于150人/园,舞以轮比招生人数不少于25人/园);8、乙方在本协议签约生效之日(含)起后3个月内完成推荐3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甲方承担之后的全部车辆分期款,乙方在签约生效之日(含)起后3个月内未完成推荐3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则三个月后的车辆分期款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签约生效之日(含)起后6个月内完成推荐3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则甲方补齐由乙方垫付的车辆分期款,并承担之后的全部车辆分期款;乙方签约生效之日(含)起后6个月内未完成推荐3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则之后的车辆分期款全部有乙方承担,并且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按照约定,一年内返还乙方战略合作金,第一学期返1万,第二学期返还0.98万。第三条合作期限: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第四条费用和支付:1、乙方银行账户,姓名:吴宝华,卡号:62×××65,开户行:中国银行开封学院门支行;2、甲方银行账户,账户一:姓名:姚艳明,卡号:62×××27,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账户二:姓名:姚艳明,卡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第五条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则乙方从本园及介绍的幼儿园课时服务费中收取甲方应得部分,满十万元为止,若乙方违约,则甲方立即终止支付分红政策,后续车辆分期款及其他费用也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免责:1、本协议双方应当依法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参与项目相关的各项工作。任何乙方对外违法、违约所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其他方无关。2、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时间而致使本协议无法执行,不视为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合作期间,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协议续签:协议期满前,双方在最后一学期结束前协商续签本协议。本协议经甲方签章、乙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执,具同等效力。甲方:(盖章)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签字)肖云飞签约日期:2018.9.16。乙方: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授权代表:(签字):吴宝华签约日期:2018.9.16。2018年9月11日,华夏之星幼儿园向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战略合作园定金5000元,2018年9月16日,华夏之星幼儿园向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舞以轮比课程战略合作费14800元。双方签订《舞以轮比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后,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华夏之星幼儿园赠送别克英朗手动挡汽车一辆,并支付了三个月的银行分期付款。华夏之星幼儿园在接受赠送的汽车到“4S店”提车时,在该“4S店”购买了车辆保险,并向该“4S店”缴纳购买第二年、第三年续保押金2000元,以保证第二年、第三年在其指定的第一年购买保险时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2018年9月30日,经华夏之星幼儿园园长吴宝华介绍,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启萌幼儿园签订《舞以轮比课程合作协议》并完成了舞以轮比课程招生工作。2018年12月26日,经华夏之星幼儿园园长吴宝华介绍,兰考县童之梦幼儿园与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舞以轮比课程合作协议》并完成了舞以轮比课程招生工作。2018年11月21日,经华夏之星幼儿园园长吴宝华介绍,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杞县许店小学幼儿园签订《舞以轮比课程合作协议》,因未招生双方于2019年1月解除了《舞以轮比课程合作协议》。2019年3月2日,经华夏之星幼儿园园长吴宝华介绍,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青青艺术幼儿园签订《舞以轮比课程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未招生。上述签约并完成招生的幼儿园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分红比例分配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之星幼儿园、舞以轮比公司签订的《舞以轮比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华夏之星幼儿园要求解除与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舞以轮比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鉴于华夏之星幼儿园不愿再履行合同,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注销,对华夏之星幼儿园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夏之星幼儿园要求舞以轮比公司返还战略合作金198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年内返还华夏之星幼儿园,因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华夏之星幼儿园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夏之星幼儿园要求舞以轮比公司向华夏之星幼儿园支付33个月的分期购车款85767元的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华夏之星幼儿园只有在签约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推荐3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或者在6个月内完成推荐3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舞以轮比公司才承担三个月后的车辆分期付款,华夏之星幼儿园仅完成2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其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舞以轮比公司承担车辆分期付款的约定,对华夏之星幼儿园该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夏之星幼儿园请求舞以轮比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返还续保押金2000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华夏之星幼儿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舞以轮比公司违约,对华夏之星幼儿园该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夏之星幼儿园要求返还续保押金2000元的请求,该续保押金系华夏之星幼儿园与接收赠送车辆的“4S店”之间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舞以轮比公司收取,对华夏之星幼儿园该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与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舞以轮比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予以解除;二、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战略合作金19800元;三、驳回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3.5元,由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负担4018.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华夏之星幼儿园提交开封市祥符区青青艺术幼儿园的微信转账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幼儿园经华夏之星幼儿园介绍与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署课程合作协议后,向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华夏之星幼儿园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推荐了至少三家幼儿园,并完成招生工作,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学费中应当给付舞以轮比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部分。舞以轮比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之星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三所幼儿园的签约及招生工作,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夏之星幼儿园与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舞以轮比战略合作幼儿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6项虽约定华夏之星幼儿园向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纳战略合作金19800元及该战略合作金返还的时间节点,但对如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的责任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华夏之星幼儿园要求舞以轮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夏之星幼儿园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夏之星幼儿园要求舞以轮比公司向华夏之星幼儿园支付33个月的分期购车款85767元的请求,因华夏之星幼儿园仅完成2所幼儿园的签约与招生工作,其该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舞以轮比公司承担车辆分期付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5元,由兰考县华夏之星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李新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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