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伟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华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伟向胡建华赔偿侵犯肖像权、起污名、故意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每项5000元,共计15000元;2.袁伟向胡建华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袁伟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袁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侵害胡建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在“大富豪业主同心协力电梯筹备”微信群中书面向胡建华道歉(书面道歉内容应当经原审法院审核);二、限袁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侵害胡建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大富豪广场大堂电梯入口处显著位置连续一天张贴书面道歉信(书面道歉内容应当经原审法院审核);三、限袁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向胡建华赔偿损失500元;四、驳回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胡建华负担25元,袁伟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袁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建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胡建华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袁伟不存在侵犯胡建华人格权的行为,故袁伟不应向胡建华书面道歉,也无需向胡建华赔偿500元。2018年2020年期间,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大富豪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富豪广场管理处)的六台电梯严重老化,经常出现各种故障,严重威胁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自2018年4月开始,小区内陆续共有四百多户业主自行筹集资金,授权大富豪广场管理处购置新电梯,并完成安装。根据“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只有出资购置新电梯的业主,才能享受新电梯的便利。胡建华拒绝为新电梯出资,其当然不应享受新电梯的便利。无法搭乘电梯后,胡建华多次阻挠新电梯的安装及使用,还将大富豪广场管理处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富豪广场管理处将新电梯拆除,恢复旧电梯的运行。胡建华的行为仅罔顾了全体业主的生命安全,也侵害了其他已出资的业主的合法利益。袁伟作为大富豪广场管理处的负责人,负责大富豪小区的日常安全管理、与业主进行沟通交流。“大富豪业主同心协力电梯筹备”微信群为袁伟向小区业主汇报电梯更换事宜的平台。在(2020)粤1973民初1845号案件中,袁伟虽被列为被告,但拆除新电梯的决定由三百多名业主共同作出,资金也是由他们筹集。袁伟仅是已出资业主的代理人,已出资业主才是适格被告。该案的审理及最终判决结果与已出资业主的经济利益有关。因此,为了保障业主们的知情权,袁伟有责任亦有义务将相关案情及全部诉讼资料完整、真实地披露给已出资业主,即“大富豪业主同心协力电梯筹备”的群成员。已出资业主作为胡建华的利益相对方,也当然有知悉胡建华的身份信息的权利。袁伟上诉补充:首先,其不存在侵犯胡建华人格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个人信息等,袁伟为了保障小区五百多户业主的知情权,有义务将与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相关的起诉材料完整披露给全体业主,袁伟仅将起诉状披露给特定的主体,目的是处于公共利益,不构成侵权。其次,隐私是自然人为了其自身的安宁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胡建华搭乘电梯的视频是在公共场合录制的,并不构成私密空间且袁伟发布胡建华搭乘电梯的行为仅是为了提醒胡建华在未缴纳新电梯出资的情况下不要继续搭乘电梯,是为了维护已出资业主的合法利益,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也无需向胡建华赔偿,理由如下:袁伟的行为无造成胡建华严重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辩称

胡建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格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袁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袁伟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袁伟将载有胡建华身份信息的起诉状,在未屏蔽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发送至多达262人的微信群内,造成胡建华个人信息泄露,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袁伟辩称其是为了向其他业主告知相关案情及披露诉讼情况,并无证据佐证,且即使存在需要告知的情况,也应将个人信息屏蔽,原审法院认定袁伟该行为已侵犯胡建华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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