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逸,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4375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涛,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5886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绍松,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阳诉被告李绍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9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9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4381.4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为16848.05元),以上暂共计280279.4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5年至2017年向原告购砖,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由被告到原告位于白云区的建材厂提货,2017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砖款3730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9050元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明细、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砖、砂石等建筑材料,双方2017年7月7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05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20年1月1日,本人欠彭阳人民币¥239050.00元。贰拾叁万玖仟零伍拾元正。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5月1号以前。若逾期未还,彭阳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经双方2017年7月7日对账结算,尚有373050元货款未支付,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20年1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尚欠的239050元货款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但其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23905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即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7年7月7日是双方对账结算的日期,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期是2020年5月1日前,其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4月至今为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时间应从2020年5月1日起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另,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在2021年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绍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阳货款23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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