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齐哈尔仲邦鑫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开发区启动区内(纬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MA1BYLXD8P。 法定代表人:李欲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兵,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尔仲邦鑫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与被告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兵、李振宇和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军给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间物业费14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许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许军为华夏四期小区业主。其物业类型为住宅。其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拖欠鑫航公司物业费1416.00元。经多次催要,许军拒不缴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鑫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军辩称,不同意原告鑫航公司的诉讼请求。鑫航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存在疑问;鑫航公司入驻该小区程序是否合法不清楚;许军未与鑫航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鑫航公司的服务项目是否公示没看到;鑫航公司是否为业户提供服务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许军对原告鑫航公司华厦四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有异议,主张政府没有权利委派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华厦四期没有业主委员会,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许军对鑫航公司提供的2019年华厦四期投入明细表复印件有异议,主张没有看到鑫航公司的服务项目,其收支也没有公示。许军对鑫航公司提供的照片有异议,鑫航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看到他们干什么工作。鑫航公司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且小区绿化环境差。许军对鑫航公司提供的华厦四期服务人员信息有异议,主张鑫航公司没有做到应做的服务项目。许军对鑫航公司提供的物业费收缴通知复印件有异议,主张在小区也没有看到过该通知,许军在外地接到过两个电话让交物业费。 原告鑫航公司对被告许军提供的小区业主微信群截图有异议,主张鑫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看到的微信内容仅仅是对部分小区存在问题的反映,并没有说明小区物业没有服务。鑫航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其提供了服务。因为许军提供的是他人转载的截图,而且是部分截图,不能够完整反映业主群内业主的全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和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航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与红岸办事处奋斗社区光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华夏四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航公司为华夏四期(华夏光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5年,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公共部位的维护、物业公共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物业公共区域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冬季清冰雪服务;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管理等。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5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商服房屋按0.6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被告许军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华夏四期小区业主。其物业类型为住宅。其住宅建筑面积108平方米。鑫航公司要求许军每年缴纳708.00元物业费。许军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拖欠鑫航公司物业费1416.00元。经多次催要,许军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鑫航公司与被告许军所在社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鑫航公司及该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鑫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进入华夏四期小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许军接受了鑫航公司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鑫航公司要求许军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军对鑫航公司的主体资格存疑及入驻其小区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该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其不给付物业费的理由。许军主张其未与鑫航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不同意给付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军提供的小区业主微信群截图不能证明鑫航公司没有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不能作为其不给付物业费的理由。许军主张成立业主委员会与否及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合法与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许军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疑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军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仲邦鑫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416.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永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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