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微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新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戒毒所康复中心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徐庆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犁铧街9-11号泰琮小区3栋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忠,男,该公司业务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杜渤与被告周新革、徐庆玲、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刘新珍,被告周新革、徐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融通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33.25万元(借款本金1250万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11个月,在此间被告已付73万元,拖欠的利息为133.25万元);3.判令三被告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9年期间,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587.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息。借款期间,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未付。另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至2018年尚有多笔倒账款,合计1246万元。加上倒账部分款项,原告共计给三被告转款4833.55万元。三被告自2019年5月起,违反自己的承诺不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由于三被告自2019年5月起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且还长期拖欠利息不付,原告于2020年1月向三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二十日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到期利息。原告寄送的《通知书》限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三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推迟返还和支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133.25万元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革、徐庆玲辩称,被告周新革经人介绍与原告杜渤99年相识,当时杜渤系兵团农行五星路支行的工作人员。2013年因被告周新革的朋友做生意需要贷款,就找到曾在银行工作的原告杜渤想办法借款周转。当时杜渤同意想办法筹集款项帮忙,但要求借款打在周新革名下,由周新革偿还,双方也没有谈及利率的事情。在此情况下,原告杜渤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28日陆续打款给被告周新革,其中2013年度分6笔打款777.375万元,2014年度分7笔打款203.15万元,2015年度分8笔打款198.37万元,2016年度分6笔打款481.65万元,2017年度分11笔打款610.7万元,2018年度分6笔打款477.3万元,2019年度分4笔打款167.45万元。以上共计打款2909.995万元。被告周新革为了守住诚信,被告周新革及其儿子、妻子、亲朋好友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陆续向原告杜渤账户打款,以免造成杜渤的损失。其中2013年度分8笔打款243.3万元,2014年度分29笔打款358.026万元,2015年度分73笔打款595.885万元,2016年度分68笔打款1015.055万元,2017年度分62笔打款517.6225万元,2018年度分86笔打款1442.28万元,2019年度分30笔打款135.1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杜渤的账户打款4307.2685万元。在被告周新革夫妇及亲朋好友打款4307.2685万元中除了归还周新革的2909.995万元借款外,尚有1397.2550万元系原告杜渤向被告周新革夫妇及亲朋好友的拆借款。其中2016年度分6笔从周新革妻子徐庆玲处借款442.155万元,2017年度分2笔从周新革妻子徐庆玲处借款320万元,2018年度从周新革妻弟处分2次借款500万元,2019年度分30笔从周新革及其儿子处借款135.1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397.2550万元。现该款原告杜渤至今未归还,被告周新革在收集完证据材料后将另案起诉。2019年年初,因被告周新革朋友的房地产公司项目上需1250多万的资金周转。被告周新革向原告杜渤提出归还借款或给付相应的资金周转,原告杜渤同意资金周转的方案,因资金总数较大,原告杜渤需要分月筹备资金借贷,借贷期限两年,按年利率1.5%的利息支付利差,并要求被告周新革的妻子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由被告周新革于2019年4月3日按原告杜渤的要求出具借据若干份,并由周新革的妻子及所属单位签字盖章交给原告杜渤。在借款协议达成后,所有款项原告杜渤没有支付给被告周新革。后来才知道原告杜渤害怕被列为职业放贷人,才没有将借据上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周新革。在被告周新革及其亲朋归还了借款,原告杜渤尚欠被告周新革夫妇及亲朋好友1397.3125万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杜渤以没有支付借款协议《借据》上的款项为由,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通典当公司辩称,因为借据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是被告徐庆玲的个人行为,融通典当公司不认可该行为,融通典当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杜渤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1月10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21张、杜渤尾号为1063账户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0张、杜渤招商银行尾号为2171账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6张、尾号为9789账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6张、杜渤尾号为4336账户的上海银行交易明细1张、2014年2月8日潘怡尾号为9871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页、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页及2020年6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潘怡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一份、2015年2月15日陈申年尾号为7413的交通银行零售交易清单一页、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私人业务受理书一份及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关于陈申年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一份、上海高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2020年6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高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治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一份、周新革尾号为0773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8月5日60万元的《借据》1份、2016年7月25日《借据》1份、2016年10月11日《借据》1份、2016年11月10日《借据》1份、2017年1月26日至11月10日《借据》13份、2018年1月26日至5月10日《借据》14份、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原告与融通典当公司前会计王林珊(系第一、二被告的前儿媳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4张、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融通典当公司会计袁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及乌鲁木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250万对账明细1张、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原告与周新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杜渤尾号为1063账户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5页、2020年1月19日《通知书》二份、2020年1月19日《邮件交寄单(收据)》二份、1115923105578、1115923106978邮件的邮寄轨迹二份、2020年7月10日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2016年9月26日浦发上海黄浦支行营业部借记通知单一份、2018年4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二份、2018年5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2018年5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新革、徐庆玲、融通典当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9年打款凭据及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至2019年期间,周新革、徐庆玲、融通典当公司多次向杜渤出具借据向杜渤借款,借款数额不一,借款利率均写为1.5%。出借款项由分别由杜渤账户及案外人潘怡(转账金额197万元)、陈申年(汇款金额200万元)、上海高谷实业有限公司(汇款金额300万元)汇入周新革及周新革之子周长臻账户。期间,三被告通过周新革及周长臻陆续向杜渤按月息1.5%支付利息、归还借款。2019年4月,通过双方对账,周新革、徐庆玲、融通典当公司根据原有借据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到期日分别向杜渤出具了21张借据,借款本金总金额1250万元,借期为24个月,利率为1.5%,清算方法均为利息从借款日起计,到期时利随本清。21张借据落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间分别见下表: 序号 借据落款时间 借款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1 2019-1-24 20 2019-1-24至2021-1-23 2 2019-1-26 2 2019-1-26至2021-1-25 3 2019-2-8 200 2019-2-8至2021-2-7 4 2019-2-15 15 2019-2-15至2021-2-14 5 2019-2-15 8 2019-2-15至2021-2-14 6 2019-2-27 30 2019-2-27至2021-2-26 7 2019-2-28 100 2019-2-28至2021-2-27 8 2019-3-2 15 2019-3-2至2021-3-1 9 2019-3-14 20 2019-3-14至2021-3-13 10 2019-3-16 100 2019-3-16至2021-3-15 11 2019-3-27 10 2019-3-27至2021-3-26 12 2019-3-28 100 2019-3-28至2021-3-27 13 2019-3-29 100 2019-3-29至2021-3-28 14 2019-5-5 10 2019-5-5至2021-5-4 15 2019-5-7 300 2019-5-7至2021-5-6 16 2019-5-8 60 2019-5-8至2021-5-7 17 2019-5-9 60 2019-5-9至2021-5-8 18 2019-5-10 30 2019-5-10至2021-5-9 19 2019-8-11 30 2019-8-11至2021-8-10 20 2019-10-11 15 2019-10-11至2021-10-10 21 2019-11-10 25 2019-11-10至2021-11-9 21张借据出具后,周新革于2019年5月15日向杜渤转账3万元,于2019年6月6日通过周长臻账户向杜渤转账2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向杜渤转账8万元,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周长臻账户向杜渤转账30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周长臻账户分两笔向杜渤转账共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周长臻账户向杜渤转账20万元,合计向杜渤转账73万元。 另查明,周新革、徐庆玲系夫妻关系。徐庆玲系融通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21张借据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即利息与本金均在借款到期日偿还。根据该约定,至杜渤起诉,21张借据对应的借款均未届至。但根据三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三被告已明确表示其已清偿完毕不再清偿利息及本金。因此在借款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杜渤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周新革、徐庆玲、融通典当公司提前清偿借款。三被告与原告杜渤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合计金额1250万元的借据,该部分借款,三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杜渤。原告杜渤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于2019年4月出具借据系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算,清算后借款本金为1250万元,根据借据和之前偿还利息的利率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1.5%系指月息1.5%,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周新革、周长臻向杜渤转账73万元,原告杜渤认可该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并将73万元从2019年5月1日起的利息予以扣减,故原告杜渤要求三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3.25万元(1250万元×1.5%×11个月-73万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2020年8月20日起三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新革、徐庆玲、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渤借款本金1250万元; 二、被告周新革、徐庆玲、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渤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3.25万元(1250万元×1.5%×11个月-73万元); 三、被告周新革、徐庆玲、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渤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周新革、徐庆玲、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渤以借款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新革、徐庆玲、乌鲁木齐市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彦 玲 人民 陪 审员   李 东 生 人民 陪 审员   王 秀 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美合日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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