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宇建。
委托代理人蒙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波。
委托代理人陈玉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宇建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刘宇建与李德波协商,刘宇建、李德波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托管养殖场合同》。由刘宇建租赁李德波位于桂平市木圭镇的养殖场。
《托管养殖场合同》约定:(1)刘宇建承包李德波养殖场的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2)2014年2月8日,刘宇建与李德波协商,认定养殖场全部的生猪价值共计450000元,刘宇建在承包李德波养殖场期间,于每年的l2月31日前,向李德波交付生猪价值本金50000元,本金余额在承包期届满后,由李德波将250000元的生猪价值本金退还给刘宇建;(3)刘宇建在承包李德波养殖场期间,代李德波清偿李德波所欠的饲料款总额606364元及利息,自《托管养殖场合同》生效之日起,刘宇建每月代李德波清偿的债务额度为100000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签订合同后,刘宇建依约定立即管理经营养殖场。
2014年3月26日,李德波收到刘宇建交付的代偿债务款项6800元。2014年4月3日,李德波收到刘宇建交付的代偿债务款项33000元,2014年的5月1日、5月3日和5月4日,李德波分别收到刘宇建交付的代偿债务款项46000元、l4000元、5000元。
上述合计刘宇建对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交付的代偿债务款项104800元。
2014年5月12日,刘宇建电话通知李德波,称其不再承包养殖场。李德波开始重新管理养殖场,并于2014年5月13日对养殖场生猪数额进行盘点。
另查明,刘宇建在履行合同期的时间内,只是对养殖场原有的猪进行养殖,没有增加养殖场猪的数量。
刘宇建从2014年3月8日起租赁至2014年5月12日,合计租赁66天,刘宇建按约定每月代偿李德波的债务为100000元,即每天3333.33元,刘宇建租赁期间应代偿李德波的债务为220,000元(3333.33元/天×66天)。尚有合同约定的代偿款115200元(220,000元-1048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德波与刘宇建签订的《托管养殖场合同》,明为托管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李德波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刘宇建也同意,应予支持。刘宇建租赁66天,应代偿李德波的债务为2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4800元,尚欠代偿款115200元;李德波现请求判令刘宇建支付代偿款95200元(未超出尚欠的代偿款115200元),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李德波请求判令刘宇建赔偿生猪价值损失229100元给李德波,因所提供的证据是由李德波单方作出的计算所得,刘宇建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李德波生猪价值损失,对李德波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李德波请求判令刘宇建赔偿的生猪利润款45600元,李德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每头生猪利润为200元,该款也应是刘宇建租赁期间应得的利益,对李德波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刘宇建辩称每月代偿款己变更为50000元,所约定的变更条件即转让饲料厂20%的股份没有履行,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变更条件未成就,变更不成立。刘宇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变更成立。对刘宇建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德波与刘宇建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托管养殖合同》;二、刘宇建支付代偿的饲料款及利息95200元给李德波;三、驳回李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立案时按简易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李德波负担2543元。由刘宇建负担8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宇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暴力胁迫,迫使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没有主动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饲料款95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将每月代偿债务变更为5万元,被上诉人同意并且实际履行两个月,上诉人已经超额代被上诉人清偿合同履行期间应当承担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德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并没有变更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接手养殖场后增加了猪的数量,租赁期间总共支付被上诉人饲料代偿款11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是对养殖场原有的猪进行养殖,没有增加养殖场猪的数量,租赁期间共支付饲料代偿款1048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托管养殖场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受到被上诉人暴力手段胁迫才被迫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每月代偿款为100000元,虽然上诉人称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将每月代偿款变更为50000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转让饲料厂20%的股份给被上诉人的变更条件,因此变更不成立,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月应支付的代偿款100000元。上诉人租赁养殖场66天,应支付饲料代偿款2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4800元,尚余105200元未支付。李德波仅主张刘宇建支付代偿款95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刘宇建支付代偿的饲料款及利息95200元给李德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宇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