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景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梁某偿还273000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22日梁某分别借景某10万元、20万元,月利率3%。借款后梁某自愿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多年催要,梁某又偿还了25000元。2020年7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梁某给景某重新出具了275000元的一份借条。2020年9月3日梁某偿还了2000元,剩余273000元至今分文未偿还。
被告辩称
梁某辩称,实际借景某200000元,已经偿还145000元;2016年5月21日的100000元景某未交付。2020年7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属实,但275000元的结算借条是梁某酒后按景某算的账书写的,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22日,梁某给景某出具借条,载明:梁某分别借景某10万元、20万元,月利率3%。2020年7月5日景某、梁某就双方的借贷进行结算后,梁某给景某出具了借条,载明:梁某借景某275000元。
诉讼过程中,梁某主张景某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100000元未交付。景某则主张300000元系全额现金交付的,梁某结算后出具了275000元借条予以确认。
对双方结算借条载明款项275000元的性质,景某先主张为本金,后说明系利息,最后又主张为本金。梁某则先以酒后按照景某算的账书写的为由,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后又述称景某口头承诺不计利息。最后又主张为利息,但不能说明该利息的结算来源。
景某承认梁某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偿还136500元,2020年9月3日又偿还2000元,共计138500元,但主张除偿还本案27000元外,其余属返还其他借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结算文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景某提供的结算借条,系景某与梁某就双方借贷履行情况共同结算形成的结算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借条有效。故景某与梁某应当按照该结算借条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结算借条载明的款项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梁某主张系利息,但不能说明该利息的计算来源,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还主张景某承诺涉案借款不计利息。相较而言,景某主张系本金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对景某主张结算借条载明的款项性质系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景某与梁某间的借贷约定有利息,但双方结算时,景某只主张借款本金,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与梁某主张的景某承诺不计利息相吻合,视为双方重新确认没有利息。因而景某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结算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景某2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景某负担2405元,梁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