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登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赵登峰、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烨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1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被上诉人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登峰、烨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只依据赵登峰陈述认定拖欠劳务费,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其在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赵登峰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案件的结果,能够证明赵登峰所述不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原审适用的法律依据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无法对抗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只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且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丽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登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烨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登峰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924元,被告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烨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江中公司曾与被告赵登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东侧、解放路南侧的烨宸广场项目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赵登峰。被告赵登峰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到涉案工程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6924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江中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一审庭审中,被告江中公司对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情况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江中公司承包烨宸广场项目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赵登峰,被告赵登峰雇佣包括原告李丽在内的若干人员从事瓦工工作,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并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故应认定原告李丽与被告赵登峰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登峰确认原告尚有劳务费26924元未领取,现原告主张被告赵登峰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中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登峰,故其对被告赵登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中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通过仲裁主张被告赵登峰返还,主张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江中公司主张被告赵登峰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江中公司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江中公司另辩称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民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冲突,且适用前提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因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属于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等相关主体的权益,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即针对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与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依法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冲突,故对被告江中公司的辩称观点亦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丽基于被告烨宸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江中公司的事实,依据上述解释主张被告烨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上述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案件中,且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为前提,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丽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烨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丽劳务费26924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赵登峰、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中公司与赵登峰的分包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违法分包的事实,赵登峰陈述及其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其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故对上诉人以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中公司对被上诉人赵登峰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的审理虽然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裁决,但民事活动同时应遵守国家公共政策。而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国家政策,国家政策显然可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部门规章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