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钟山县,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寿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一中西路二巷*号一单元601,现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俸善德,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花山乡花山路*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钟山西路*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大厂*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钟羊南路*号*-002,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石龙镇狮子头*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同古镇同古路*-*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钟羊南路*号*-212,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隆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石头塘*-*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回龙镇梅岭*-*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水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十八工岭*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同古镇田冲*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为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罗旧003-1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贵,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新厂*-*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回龙镇梅岭*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英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石龙镇文谏山*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时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羊头镇岐山*-*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龙家村*组,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裕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公安镇仁里村*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月春,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东路*-*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石龙镇石龙街*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石头塘*-*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清塘镇清塘街*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其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同古镇冲丁*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钟山镇钟山中路*-*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羊头镇八桂*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同古镇松木根*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光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石龙镇中央寨*-*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珍红,女,****年**月**日出生,瑶族,原住广西钟山县两安乡黄竹*-*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同古镇同古路*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朋华(上述除欧朋华本人和潘光田以外的其他27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花山乡花山路*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田(上述除潘光田本人和欧朋华以外的其他27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钟山县石龙镇狮子头*号,现住广西钟山县。

原审被告:钟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书香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廖思琨,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寿斌、俸善德、钟华升、钟华朝因与被上诉人欧朋华等29人、原审被告钟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撒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告钟华朝、钟华升、谢寿斌、俸善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朋华等29人支付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42720元”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保修义务,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法律并没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自行制造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了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法律并没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自行制造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19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将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法律并没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自行制造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予以修复。若出卖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拒绝修复的,出卖人才支付修复费用。本案中双方代表于2020年9月29日自行到民事审判庭办公室自行协商签订了《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仍约定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的渗水等质量问题由被告钟华朝等4人负责维修。一审法院也认定“被告钟华朝等4人多次到国税小区1号楼现场进行勘查,多次设计该楼的维修方案,在得到双方认同的维修方案后,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到钟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办公室,在该庭主持下签订了《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钟华朝等4人一直都没有否认,双方当事人一直都是协商决定由钟华朝等4人负责维修,法律也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钟华朝等4人也一直与业主方协商如何维修。2020年9月29日下午在县法院民庭陈安禄庭长的主持下,建房方钟华朝、俸善德(甲方代表)与业主方(乙方代表)潘光田、岑立斌、卢月春签定了地下室维修方案协议。同日,建房方钟华朝(甲方代表)与业主方(乙方代表)潘光田、岑立斌、卢月春签定了《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办证方案的协议》。建房方于2020年10月14日到梧州办理钟华升的授权委托书,钟华升也同意2020年9月29日下午的维修方案协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2020年10月16日下午应业主方通知,建房方到国税小区一楼岑立斌的门面,准备明确如何维修时,业主方提出:维修地下室事宜先放慢一步,你们(建房方)现在主要协助我们(业主方)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所以,因业主方的原因,致使维修地下室工作无法启动。尤其是乙方在不和甲方商量的情况下,就擅自请厦门炬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进行现场勘查,进一步导致维修地下室工作无法进行。不存在钟华朝等4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保修义务,施工方也积极履行保修义务。2017年10月17日在钟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会议纪要》1-5条整改方案,施工方积极采取措施,和业主方共同研究施工方案,当时请了罗荣胜师父对地下室进行了全面的整改和维修。同时请了包工头虞振和对南面排水沟进行了维修。(有罗荣胜维修地下室渗水的人工材料费领条一张;有钩机挖开地下室东南面墙地沟的相片;有包工头虞振和维修南面水沟人工材料费收条一张;有虞振和师父维修南面排水沟后把剩余的七八包水泥进行清理的人工费收条一张等收据和相片为证。)关于业主方地下室积水问题,建房方多年来都是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解决。几年来俸善德买地下室积水池的抽水泵、抽水机就先后买了三、四个(有钟山县宏盛五金机电商行购买抽水泵、开关、电线售后单为证)。抽水排水口原来是从一楼徐新科楼板下面地下室天面排出化粪池的,徐新科擅自切断、堵住排水管。2018年3月15号下午3点俸善德和钟华升在地下室处理徐新科排水管排水问题时,潘美贵、潘光田、欧朋华等用几张桌子堵住大门口,死活不给我们出,大力推我们,还骂我们,聚众非法拘禁我们四个多小时。地下室积水问题至今没有彻底维修好,其中有业主方的不配合并百般阻挠的原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特别法,而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般法,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5条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四、施工方一直承认国税小区1号楼存在地下室渗水、积水等质量问题,也进行过多次的维修,但由于业主方的多次不配合甚至阻挠,一直没能彻底维修合格。最后于2020年9月29日下午在县法院民庭陈安禄庭长的主持下,双方签定了地下室维修方案协议(即《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建房方准备依照该协议进行维修时,业主方又提出“维修地下室事宜先放慢一步,你们(建房方)现在主要协助我们(业主方)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施工方积极协助业主方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过程中(2020年10月20日到钟山测绘院交代启动办证程序,10月26日到测绘院签订土地合证测绘协议,并通知原告缴纳有关费用),尤其是在被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11月初原告擅自到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擅自请厦门炬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初进行现场勘查,进一步导致维修地下室工作无法进行。既然建房方钟华朝、俸善德(甲方代表)与业主方(乙方代表)潘光田、岑立斌、卢月春签定了《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就应当按该协议执行,然而一审法院既不按照该协议的规定,也不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建房方履行维修义务,而是违反协议的规定同时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决支付维修费用。五、建房方必须履行维修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是协议约定的义务。建房方的维修义务是维修至质量合格为止,如何维修,其前提是维修至质量合格为止,应当由建房方决定,但也可征求业主方的意见或建议。本案中,业主方请厦门炬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并对该方案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这些维修方案和鉴定,都是业主方的意见或建议,建房方可以作为参考也可以不予参考,一审法院判决建房方支付维修费用242720元给业主方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评估费6117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六、钟华朝等4人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钟华朝等4人又修改了该协议,而修改后的协议只有被告钟华朝等4人一方的代表签字,无原告欧朋华等29人一方的代表签字只能是钟华朝等4人一方修改的协议无效,必须按原协议执行,并不是一审法院背离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背离法律的规定,自行制造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的依据。七、建房方钟华朝等4人一直认可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也一直协商由建房方钟华朝等4人进行维修,双方对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等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争议。建房方钟华朝等4人也多次设计维修方案,联系专业的钟山德高防水、钟山青龙防水等施工队准备施工维修,已经履行现场堪验及出具维修方案。业主方单方申请鉴定的一切费用应当由业主方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违法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由建房方钟华朝等4人在法院民庭陈安禄庭长的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中议定了维修方案进行维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全面的履行《合资建房施工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自从答辩人陆续向被答辩人购买了“国税小区1号楼”后,该楼房就出现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答辩人曾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进行修缮,但是被答辩人要不就是处之不理,要不就是随意地维修一下敷衍答辩人,故意拖延时间。至今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越来越严重,每年渗水水位5-30公分达8个月时间。被答辩人所谓的每次维修都是敷衍答辩人,答辩人根本无法使用地下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存在如下问题:1、“国税小区1号楼”出现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2、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修复义务);3、虽有修缮,但渗水、积水依旧存在,导致无法使用,或修缮水平有限;4、敷衍买受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原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选择了“赔偿损失”主张权利。也只有被答辩人赔偿了上述损失后,答辩人才有钱组织相关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修复。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国税小区1号楼出现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后,被答辩人曾叫罗师傅、包工头虞振和等人多次进行过维修。可是并没有能够解决地下室渗水、积水,天面裂缝漏水等问题。因此,答辩人只能选择了“赔偿损失”主张权利。三、我国建筑法只规范原则、建筑许可、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和法律责任。没有规范出卖人、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四、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不配合甚至阻挠修复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主要问题是被答辩人的修复方案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同,是被答辩人单方面认定的。同时,答辩人也要求一并办理不动产证。可是被答辩人却推三阻四,至今没能办理不动产证。五、被答辩人上诉称:维修是建房方的法律义务,应以维修至质量合格为止。答辩人认为,鉴于被答辩人多次的修复,都没有解决地下室渗水、积水,天面裂缝漏水的问题。因此,答辩人只能选择了“赔偿损失”主张权利。既然选择诉讼,就得申请鉴定,而且鉴定机构未鉴定时,法院工作人员、答辩人、被答辩人三方均在场并签字确认。所以一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判决。六、被答辩人上诉称:《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是被答辩人钟华朝四人与答辩人协商修改后,被答辩人钟华朝四人又另拟一协议要求答辩人签字;由于是另拟的协议,未与答辩人协商,所以才造成《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答辩人没有签订的事实。七、国税小区1号楼出现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后,被答辩人曾叫罗师傅、包工头虞振和等人多次进行过维修。可是并没有解决地下室渗水、积水,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只能选择了“赔偿损失”主张权利。既然选择诉讼,就得申请鉴定。其鉴定费用自然由败诉方承担,而不可能由胜诉方承担的道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钟华朝、钟华升、谢寿斌、俸善德向原告欧朋华等29人支付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427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国税小区1号楼位于钟山县内,是被告钟华朝、钟华升、谢寿斌、俸善德4人合伙挂靠被告综合公司,以被告综合公司的名义办理准建手续后,于2012年建成的住宅楼。该楼共7层29套住房,砖混结构,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楼建设过程中及建设前后,被告钟华朝、钟华升、谢寿斌、俸善德4人或由其4人,或由其1人、2人、3人分别与原告欧朋华等29人签订《合资建房施工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楼29套住房分别出售给了原告欧朋华等29人(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钟华朝等4人对该楼建设、施工保质、保量,但原告欧朋华等29人入住该楼后,发现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2016年6月初,原告欧朋华等29人向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了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的情况。之后,被告综合公司按照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及原告欧朋华等29人的代表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于2016年6月8日向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了对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该方案被告钟华朝等4人履行过,但未得到落实。2017年10月17日,原告欧朋华等29人的代表、被告钟华朝等4人、被告综合公司的代表在被告综合公司处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原告欧朋华等29人的代表与被告钟华朝等4人就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的渗水等质量问题达成了由被告钟华朝等4人负责维修的协议。2017年10月24日,原告欧朋华等29人的代表、被告钟华朝等4人的代表、被告综合公司的代表又在钟山镇派出所自行协商签订了《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欧朋华等29人的代表和被告钟华朝等4人的代表就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的渗水等质量问题进一步达成了由被告钟华朝等4人负责维修的协议。上述两个协议被告钟华朝等4人履行过,但均未落实。2019年10月24日,原告欧朋华等29人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楼地下室等多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如何维修,维修费用为多少进行鉴定。2020年4月,该院根据原告欧朋华等29人的上述申请委托厦门炬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炬安柳州公司)对该楼地下室等多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如何维修,维修费用为多少进行鉴定。之后,原告欧朋华等29人与被告钟华朝等4人双方,以其双方能够自行协商解决上述房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该院通知炬安柳州公司暂停鉴定。但该院通知炬安柳州公司暂停鉴定后,该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自行协商解决上述房屋质量问题。2020年8月13日,原告欧朋华等29人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院通知炬安柳州公司恢复鉴定。之后,该院通知炬安柳州公司恢复鉴定。2020年10月13日,原告欧朋华等29人向该院提出变更司法鉴定事项的书面申请,将上述司法鉴定事项变更为:对该楼地下室是否存在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如何维修,维修费用为多少进行鉴定。该院根据原告欧朋华等29人的申请,变更了对炬安柳州公司的委托鉴定事项。该院通知炬安柳州公司恢复鉴定后,被告钟华朝等4人又要求与原告欧朋华等29人自行协商解决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欧朋华等29人亦同意与被告钟华朝等4人自行协商。于是该双方代表于2020年9月29日自行到该院民事审判庭办公室自行协商签订了《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仍约定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的渗水等质量问题由被告钟华朝等4人负责维修。但被告钟华朝等4人并未履行该协议,而且于2020年10月14日修改了该协议。但修改后的协议上只有被告钟华朝等4人一方的代表签字,无原告欧朋华等29人一方的代表签字。2020年12月2日,炬安柳州公司作出了关于该楼地下室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楼地下室存在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维修方案。之后,该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分公司对该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20年12月25日,该公司作出了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242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根据被告钟华朝等4人分别与原告欧朋华等29人签订的《合资建房施工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可知,国税小区1号楼是被告钟华朝等4人建设、施工和销售的房屋。被告钟华朝等4人根据上述合同将该楼29套住房分别出售给原告欧朋华等29人后,应当根据上述合同关于被告钟华朝等4人对该楼建设、施工保质、保量的约定,主动承担该楼的保修义务,但原告欧朋华等29人发现该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和五被告反映后,被告钟华朝等4人作为该楼的建设、施工和销售方,虽然多次与原告欧朋华等29人达成过维修协议,亦履行过一些维修协议,但始终未完成其应尽的保修义务,致使该楼地下室至今仍存在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经司法鉴定,该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2427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钟华朝等4人承担。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钟华朝等4人向其支付该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4272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华朝等4人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等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国税小区1号楼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欧朋华等29人于2019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保修期。该辩称与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房屋建设、施工或销售方承担保修责任的规定不符。根据2016年6月初,原告欧朋华等29人向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了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的情况等相关事实可知,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至迟在2016年6月初就已经出现了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可见,该质量问题是在5年保修期内出现的,应由被告钟华朝等4人承担保修责任。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华朝等4人辩称,被告钟华朝等4人多次到国税小区1号楼现场进行勘查,多次设计该楼的维修方案,在得到双方认同的维修方案后,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到钟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办公室,在该庭主持下签订了《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等。该辩称与被告钟华朝等4人一直与原告欧朋华等29人就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等多处存在的渗水等质量问题进行自行协商,同时又一直未落实其与原告欧朋华等29人达成的维修协议的事实不符,特别是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钟华朝等4人又修改了该协议,而修改后的协议只有被告钟华朝等4人一方的代表签字,无原告欧朋华等29人一方的代表签字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钟华朝、钟华升、谢寿斌、俸善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朋华等29人支付国税小区1号楼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42720元。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但被告钟华朝等4人并未履行该协议,而且于2020年10月14日修改了该协议”有异议,主张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而是被上诉人要求先行办证,上诉人也没有修改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是一样的;主张一审遗漏查明是被上诉人单方恢复鉴定程序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签字的2020年10月14日《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与双方代表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内容并不相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4日修改了该协议并无不当。双方以自行协商为由暂停了鉴定,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承担维修义务并无异议,主张应当按照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履行,而不应判决支付维修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29日的《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仅有钟华朝、俸善德的签名,且约定上诉人方必须在2020年10月份进场实施。但上诉人并未完善签名,亦未在2020年10月份进场,且拟定了一份内容与2020年9月29日的《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并不相同的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双方并未对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应当继续履行

2020年9月29日的《关于国税小区1号楼维修处理方案的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初就已经向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地下室等多处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双方曾达成维修协议,但涉案房屋地下室等多处渗水的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在被上诉人提出维修要求后,上诉人一直未能完全履行好维修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多年未能解决,如果再让被上诉人一直等待下去,则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将失去意义。现被上诉人对交由上诉人维修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主张由被上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由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也是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且维修费用已经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地下室渗水、积水及天面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4272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的分担问题。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当事人如何分担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判决情况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寿斌、俸善德、钟华升、钟华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谢寿斌、俸善德、钟华升、钟华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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