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应县人。
被告:张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9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所有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8日,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8日。由于原告保管不慎将欠条原件丢失,被告于2017年3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6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