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汤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郝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汤某、吴某、郝某、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谭某、汤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及损失(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48万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7日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鄢陵县尚品名居住宅1#、2#、5#、8#、9#、10#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该项目实际由五被告承接施工。于2018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鄢陵尚品名居1#、2#楼栏杆、空调架、楼梯扶手制作与安装分包工程。2019年8月1日,经结算,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并约定五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12万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48万元,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外负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判准上述之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及工程量是不真实的,因为该金额并非被告与开发商所确认的金额,该金额要待甲方确认;2、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被迫的,不是真实的意思反映,按最初的协议我与原告是合作的关系,没有代付款项的义务,应待开发商的款项到位后才能支付;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及工程量是不真实的,因为该金额并非被告与开发商所确认的金额,该金额要待甲方确认;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是与他人合伙做的工程,原告只能起诉他份额内的部分。

被告郝某、黄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付款协议、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谭某、汤某提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异议,但没有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达到了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谭某庭后举证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始工程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为此亦举证证明其庭后完成了扫尾工程并经监理方及发包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单,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工程不合格、没有完工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鄢陵县尚品名居住宅1#、2#、5#、8#、9#、10#楼施工合同,项目实际由五被告承接施工。2018年11月6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鄢陵尚品名居1#、2#楼栏杆、空调架、楼梯扶手制作与安装分包工程合同。2019年8月1日,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被告与原告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包工程结算金额60万元由五被告支付,与湖北攀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五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2万元,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余款48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五被告对前述60万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催讨无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付款协议和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依据付款协议和欠条的约定,按期偿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约定,属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汤某抗辩款项及工程量不真实,要等甲方确认;被告谭某抗辩与原告签的协议是被迫的,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某、汤某、吴某、郝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工程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2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8万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谭某、汤某、吴某、郝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