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丰羽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8号A座19楼6号。
法定代表人:代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城市生活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丰羽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城市生活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丰羽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应付装修质保金和工程余款12147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336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重庆区域负责人厍锐联系原告对其位于重庆区域的商铺门店商谈装修事宜。同年4月,被告开始委托原告装修位于重庆巴南区鱼洞中心广场永辉超市的商铺;4月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装修设计图;4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的阳光协议和卖场装修合同书。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当月完成该商铺的装修。5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该商铺装修款结算对账单。被告于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该商铺装修款结算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确定装修完工验收和结算金额,并于5月31日向原告实际转账该商铺的结算款项的90%,其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并确定结清支付日为该商铺装修完工后的12个月对应日。
经过该次合作后,原、被告按此装修合作流程进行了20余家门店的设计、装修、结算、付款事宜。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截止2014年7月9日,原告承接了被告26家门店的装修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涉及的装修结算总款为2319701元,还另行为被告其他门店提供道具和整改服务,结算款的金额总计应为2333276元。根据双方的装修合作模式,被告在对账确认后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现位于成都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的门店,被告未付质保金和工程余款共计12484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城市生活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了多家门店,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并不针对其中一个门店,而是针对多个门店的装修工程进行支付。原告就位于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的门店所主张的质保金和工程余款,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付清。并且,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厍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阳光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向被告供货;原告不得向被告的采购人员和其主管给予任何形式的回扣。
同日,厍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卖场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中心广场永辉超市卖场展位制作工程,工期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22日,工程造价按61835元实行预算,按决算实行;该店完成装修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0%,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该装修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尔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之后,被告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该工程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3942元,应付工程款为57547.8元,质保金为6394.2元,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57547.8元。
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中心广场永辉门店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双方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中心广场永辉超市卖场装修工程中形成的交易流程为被告装修了20余家门店,其中包含了2014年6月开工的位于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的门店。该门店于2014年6月底完工,其开业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后,双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被告位于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的门店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上载明,工程结算价为121476元,应付款为109328.4元,质保金12147.6元于2015年6月28日结清。
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50000元。因双方在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门店的装修款问题上各持己见,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该装修款,被告则主张已付清该工程装修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确认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门店装修工程结算款的同时,还确认了以下工程的结算款、应付装修款、质保金的金额以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蜀广元苍溪地铺CL的结算款为96497元,应付工程款86847.3元,质保金9649.7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蜀遂宁大英步行街的结算款为79913元,应付工程款71921.7元,质保金7991.3元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蜀绵竹地铺CL的结算款为92470元,应付工程款83223元,质保金9247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蜀南部西街地铺CL的结算款为75433元,应付工程款67889.7元,质保金7543.3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蜀绵阳三台地铺CL的结算款为91966元,应付工程款82769.4元,质保金9196.67元于2015年6月22日支付。
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就第一次为被告装修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中心广场永辉超市门店的质保金提起诉讼,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39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判决。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就重庆市江北区大融城门店的质保金提起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253.8元和利息的民事判决。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就双流欧尚门店装修工程的质保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说明了被告2013年5月31日--2015年2月16日期间付款的明细。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支付450000元的明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位于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的门店装修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双方按之前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中心广场永辉超市卖场装修工程中所形成的交易流程完成位于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门店的装修、结算等事项,并在电子邮件中确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装修后,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
对于被告是否已付清该工程装修款的问题。由于被告每次付款均系针对数个门店的装修款一并支付,故需结合供应商对账确认函所涉及的应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其质保金支付时间,对应原告庭审中关于被告每次付款所涉及的门店和应付款,厘清每个门店的付款情况,从而确定被告是否已付清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门店的装修款。经审查,本院发现原告将质保期限尚未届满的绵竹地铺CL、三台地铺CL、南部西街地铺CL、广元苍溪地铺CL、宜宾民主地铺CL、自贡东方广场地铺CL、广元北街地铺2店CL、成都龙泉中街地铺CL、宜宾三元街地铺CL、遂宁步行街地铺CL门店的质保金共计77615.47元列入450000元的构成明细。根据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和约定,原告的该项行为属于提前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大竹家乐福、合川大润发、万州万达永辉、璧山永辉、邛崃家乐福、光华家乐福、保利办公室、重庆杨家坪家乐福CL、重庆袁家岗家乐福、成都五块石龙湖地铺CL、双流欧尚CL共计11处门店的质保金支付期限皆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届满,上述质保金除原、被告在诉讼中处理双流欧尚CL门店的质保金外,其余10处门店的质保金共计99126.9元,被告均未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450000元包含以下款项:绵竹地铺CL的装修款83223元、三台地铺CL的装修款82769.4元、南部西街地铺CL的装修款67889.7元、广元苍溪地铺CL的装修款86847.3元、大竹家乐福门店的质保金7034.6元、合川大润发门店的质保金7220.1元、万州万达永辉门店的质保金8444.7元、璧山永辉门店的质保金5911.1元、邛崃家乐福门店的质保金7636.32元、光华家乐福门店的质保金2355.6元、保利办公室的质保金26951.7元、重庆杨家坪家乐福CL门店的质保金6137.1元、重庆袁家岗家乐福门店的质保金10051.5元、成都五块石龙湖地铺CL门店的质保金17384.2元,扣减上述款项合计金额419856.3元后,450000元中还剩余30143.7元。又因原告主张450000元的构成明细中还有对南部一店街铺整改费5675元、重庆大足街铺整改费用2500元、温江和绵阳通透柜费用5400元,但其并未提交上述三项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关于450000元的构成明细中包含上述三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将450000元中还剩余的30143.7元作为被告支付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门店的已付款较为恰当。
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门店的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21476元,质保金12147.6元的支付期限于2015年6月28日届满,现被告已付该工程的装修款为30143.7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121476元-30143.7元=91332.3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双流蛟龙港永辉超市门店的装修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91332.3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城市生活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丰羽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1332.3元,并以913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重庆市丰羽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丰羽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被告城市生活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宇飞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莹莹
书记员陶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