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郝辉,男,****年**月**日出生,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与被告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三年利息43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3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微信及电话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1月3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郝辉于2018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王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2%(年利率24%以内),已收到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郝辉签字捺印。

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郝辉于2020年7月1日归还原告利息500元、7月13日还息500元、11月22日还息200元、12月27日还息900元,2021年6月8日还息1000元。上述被告共计还息3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辉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因购买挂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到2021年6月8日陆续归还原告利息3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意和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应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还息3100元,应予扣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7月2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郝辉已付利息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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