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孟家铺172号。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女,1990年12月15日,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信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宁、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汉恒信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酌情降低经济损失;由柳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恒信汽车公司侵权行为轻微,未造成实质影响;一审判决中基本事实未充分查清,柳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未提交答辩意见。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提交书面不出庭声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柳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恒信汽车公司与微梦公司停止侵权;2.判令武汉恒信汽车公司与微梦公司在侵权微博“襄阳雷克萨斯”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判令武汉恒信汽车公司赔偿柳宁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作品类型及数量为1张名称为《梦魇再现》文章配图的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侵权取证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侵权地址为微博账号“襄阳雷克萨斯”,账号主体为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被诉行为系2014年2月10日武汉恒信汽车公司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微博文章配图使用。其他:1.柳宁已确认停止侵权,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2.柳宁主张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3.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已注销,总公司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柳宁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稿、发表载体复制件及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柳宁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帐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信息的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柳宁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署名权,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未表明作者,故柳宁主张侵犯其署名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已注销,其总公司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作为责任主体,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具体到本案,微梦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柳宁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柳宁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武汉恒信汽车公司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柳宁所主张的律师费,既未提交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柳宁所主张的公证费,虽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系对多个主体的取证,考虑到本案中柳宁确有公证取证,故一审法院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因为柳宁的署名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结果、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微博账号“襄阳雷克萨斯”首页登载致歉声明,向柳宁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48小时,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柳宁经济损失800元及公证费20元,以上共计820元;三、驳回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稿、发表载体复制件及文献复制证明原件等证据认定柳宁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武汉恒信汽车公司上诉称其侵权行为轻微,未造成实质影响;上诉称柳宁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认定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系武汉恒信汽车公司的分公司,其未经柳宁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其官方微博发布文章的配图,并未就图片进行署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侵犯了柳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已注销;武汉恒信汽车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就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第三,关于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及产生影响的范围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赔礼道歉的判决,方式得当,程度适宜;武汉恒信汽车公司虽上诉请求改判其不予赔礼道歉,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柳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武汉恒信汽车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为多个侵权行为公证存证于一份公证书,对公证费酌情确定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柳宁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柳宁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武汉恒信汽车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武汉恒信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刘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