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1—
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郞奇,男,****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临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家住东临新区。2021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10日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志杰,男,****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家住临川区。2021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10日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黎海锋,男,****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临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东临新区。2013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罪时未成年)。2021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3月10日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郞奇、黎海锋、游志杰及辩护人刘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艾郞奇、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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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黎海锋三人共同商议策划在周边市县区盗窃五菱品牌汽车的三元催化器。
2021年1月12日至1月31日,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先后在宜黄县进贤县温圳镇、南城县、南丰县、东乡区、金溪县、广昌县、资溪县、进贤县作案。三人于晚上22时左右出发,驾驶游志杰名下的大众牌赣FB3261轿车以及黎海锋名下的长安牌赣F×××××面包车,并在赶赴作案地点途中将事先盗窃来的套牌(赣G×××××、鲁D×××××)换上,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其中黎海锋主要负责开车和望风,游志杰、艾郞奇负责用扳手拆卸五菱牌面包车或小卡车上的三元催化器,作案九十余起。
三人前期将盗得的40多个三元催化器及氧传感器卖给收购三元催化器等汽修零部件的男子(身份待查),获利近三万元,除去加油、吃饭、抽烟、喝水等费用,其中艾郞奇获利10500元左右,游志杰获利10500元左右(不含其本人拿来的一件三元催化器,价值1200元),黎海锋获利8000元左右。案发后,金溪县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未及时销赃的被盗三元催化器(含氧传感器,其中两根不含氧传感器)共计53件。
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已查实的59部五菱牌汽车所对应的三元催化器及附带的氧传感器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4003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游志杰的辩护人认为,应以53根扣押的盗赃物来认定涉案盗窃金额,另外被告人游志杰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本人及家属也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和某的女儿需要抚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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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海锋三人共同商议策划在周边市县区盗窃五菱品牌汽车的三元催化器。
2021年1月12日至1月31日,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先后在宜黄县进贤县温圳镇、南城县、南丰县、东乡区、金溪县、广昌县、资溪县、进贤县作案。三人于晚上22时左右出发,驾驶游志杰名下的大众牌赣FB3261轿车以及黎海锋名下的长安牌赣F×××××面包车,并在赶赴作案地点途中将事先盗窃来的套牌(赣G×××××、鲁D×××××)换上,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其中黎海锋主要负责开车和望风,游志杰、艾郞奇负责用扳手拆卸五菱牌面包车或小卡车上的三元催化器,作案九十余起。
三人前期将盗得的40多个三元催化器及氧传感器卖给收购三元催化器等汽修零部件的男子(身份待查),获利近三万元,除去加油、吃饭、抽烟、喝水等费用,其中艾郞奇获利10500元左右,游志杰获利10500元左右(不含其本人拿来的一件三元催化器,价值1200元),黎海锋获利8000元左右。案发后,金溪县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未及时销赃的被盗三元催化器(含氧传感器,其中两根不含氧传感器)共计53件。
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已查实的59部五菱牌汽车所对应的三元催化器及附带的氧传感器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40038元。案发后,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共同退赃140017元(其中艾郞奇、游志杰在侦查机关各退赃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1、雷某、吴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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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艾郞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游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黎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艾郞奇、游志杰、黎海锋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140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峰
人民陪审员 李育芳
人民陪审员 熊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