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甘肃省天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洄水湾1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强与被告甘肃省天安劳务有限公司、张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219800元;2.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为1月以来讨要工资而耽误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元;3.诉求被告支付因为违法后对原告的经济补偿10000元;4.由于被告单方撕毁协议,清理原告出场,造成钢筋机械设备进出场转运造成的损失共计费用3000元整;5.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而造成原告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如起诉费,申请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招用我们于甘肃建投地产白郦湾二期项目经理部工地上钢筋绑扎、制作、焊接、套丝等工作。协商价格为地下室每吨850元,地上没平方价格55元,每天工资300元一天。工程总量为地下2层,地上8层,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拖欠我们工资金额为582196元,两被告与原告协商,承诺于2020年1月用4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可被告一直无故拖欠部分工资,直到2020年3月27日我们到工地讨要无果,被告还把我们赶出工地。为此杨国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杨国强属于张昌林劳务队农民工之一,无证据证明杨国强为张昌林劳务队的负责人或者为劳务承包人,亦无证据证明杨国强已向其他提供劳务的人员垫付了劳务费产生追偿的法律事实。故杨国强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追索他人的劳务费,杨国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国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