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住所地银川市文化东街121号。 负责人:郭海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玥,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夏越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清和南街江南水乡1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天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5-45号。 法定代表人:康楠,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伟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5-4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蔡凤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张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康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马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被告宁夏越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天贸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伟钰商贸有限公司、蔡凤花、张琳、陈伟、康楠、李刚、马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92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