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李登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李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李登雨之夫。
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西大道熙御印象1-2-8-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02445X。
法定代表人:梁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发宽,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周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成都尚善天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10号62幢底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4920013J。
法定代表人:郭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登雨、李云诉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锦美房开公司”)及第三人周小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被告锦美房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尚善天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尚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周小龙的起诉。原告方由李登雨(李云已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付发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善公司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小龙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缴纳的购房款25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在第三人周小龙所涉刑事案件中判决第三人周小龙退赔。关于本案房屋买卖,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应付给被告公司的相关购房钱款单方面交给普通销售人员,付款前未向被告公司核实销售员的身份情况,未对销售员有无收款权限进行合理审查,本身存在过错。第三人周小龙虽然在被告公司售楼部上班,但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第三人尚善公司派驻被告公司的销售代表,因此,周小龙私自收取购房钱款的行为对被告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便二原告的损失应获赔偿,赔偿主体也应该是尚善公司,因为尚善公司对自己的员工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被骗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尚善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处理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相对方返还收取的相关钱款,该钱款是第三人周小龙以被告公司名义收取的,无论周小龙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抑或是无权代理,都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4月1日,被告锦美房开公司与第三人尚善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由第三人尚善公司代为销售被告锦美房开公司熙御印象楼盘。同日,尚善公司与周小龙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周小龙为该公司在锦美熙御印象楼盘的销售员,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周小龙利用商品房销售员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财务人员不在、刷不了卡、开不了发票、开具普通收据、打白条、修改专用收款收据等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私自收取顾客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合计金额为1401946元,其中包括二原告起诉的本案款项25015元。
2018年4月13日周小龙以缴纳契税的名义通知原告前往锦美熙御印象售楼部交款,原告向周小龙支付了现金100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小龙支付了15015元,2018年4月18日周小龙就所收的这两笔款项出具收据给原告李登雨,收据上加盖“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12日周小龙因涉嫌诈骗罪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黔27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判决责令周小龙退赔李云25015元,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至今,原告李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成讼,请求判决支持如诉所请。
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2019)黔27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周小龙虽系尚善公司员工,但周小龙利用其为锦美熙御印象楼盘销售员的身份在被告锦美房开公司的营业场所向顾客推销商品房,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虚构财务人员不在、刷不了卡、开不了发票、开具普通收据、修改专用收款收据等方式向原告收取契税的行为,使原告足以相信周小龙出具收据收取钱款的行为系代表锦美房开公司,周小龙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向周小龙支付钱款的事实,已达到周小龙骗取原告付款的目的。周小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顺利实施,除其犯罪故意外,另一个主要原因是被告疏于管理为周小龙在犯罪活动中擅自开具普通收据、修改专用收款收据等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并进行诈骗活动,导致其骗取原告付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锦美房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锦美房开公司辩称周小龙不是其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015元,虽然收取该款的行为人周小龙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判令周小龙退赔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能挽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有权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其遭到侵害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对周小龙的刑事裁判并不能免除被告锦美房开公司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锦美房开公司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遭受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为周小龙,被告锦美房开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2019)黔27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及本案判决行使追偿权或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在被告锦美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返还)责任前,如原告通过刑事判决得到周小龙退赔,可在相应数额内扣减被告锦美房开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登雨、李云经济损失25015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