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5802344862。
法定代表人:于国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03571299T。
法定代表人:辛宪海,经理。
被告:孙铁桩,男,****年**月**日出生,系伊吾县武装部退休干部,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与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火花公司)、孙铁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火花公司、孙铁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59080元及违约金477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8年4月间承建新疆信汇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60万吨/年粗芳烃加氢项目综合维修车间工程项目时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159080元商砼款未付。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违约金降至未付款的30%,即47724元。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火花公司、孙铁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海鑫公司作为供乙方,被告江苏火花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铁桩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新疆信汇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60万吨/年粗芳烃加氢项目综合维修车间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30日付清全款;同时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在该合同需方处由被告孙铁桩签字,甲方处由被告江苏火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孙铁桩签字并确认,乙方处由原告海鑫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于2018年4月30日经对帐,形成一份对帐单,载明:“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帐单2018年,施工单位: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疆信汇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总方量为369,金额为159080.40元。”在该份对帐单上由原告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永锋,由被告孙铁桩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9080元及违约金47724元(违约金按照15908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火花、孙铁桩支付货款1590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火花公司作为甲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尚加盖公章,被告孙铁桩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函》上签字并确认,故上述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59080元的30%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按该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到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21年4月14日,违约金将达到元,超过欠款本金的倍,现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欠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考虑到被告长达3年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给其造成资金损失,由二被告向原告按欠付货款数额的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59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该欠款30%计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724元。被告江苏火花公司、孙铁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孙铁桩共同向原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080元及违约金47724元,合计206804元(违约金按欠付货款159080元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孙铁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阿衣夏木•托乎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千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