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元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原告:苗雪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系苗雪云亲属。 原告:钟宏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熊新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被告:王宗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系王宗元之妻。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6号德维森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翠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联赐,该公司员工。 被告:喀什远方德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远方国际物流港2期西北侧公安检查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安信礼,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宏鸣、郭元辉、熊新平及苗雪云与被告王宗元、喀什远方德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远方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宏鸣、郭元辉、熊新平、苗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与被告王宗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深圳东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联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什远方德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宏鸣、郭元辉、熊新平、苗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剩余2120716.2元砂石料款;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3621.5元(按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之间的关系:岳普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0+000-21+853)节水改造工程中标施工方为深圳东深公司;喀什远方公司为深圳东深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材料采购运输方;王宗元为喀什远方公司在中标工程工地建筑材料采购运输委托代理人。2、2019年4月,原告4人与王宗元达成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岳普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分干渠(0+000-21+853)节水改造工程”运输供应砂石料,口头约定的价格为:小石头120元每方,大石头120元每方,粗砂130元每方,戈壁土120元每方,由原告承担运输砂石料款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截止2019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共计:小石头6729.5方,807540元;大石头13302方,1596240元;粗砂7268方,944840元;戈壁土24660方,2959200元,合计金额6307820元。原告应承担税金为537103.8元(税金本应该是6307820x9%=567703.8元扣除给油卡的税金30600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7次共计付给原告砂石料款365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还欠付原告2120716.2元。3、原告与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并承诺于工程结束之前结清原告所有砂石料款项,但是截至目前仍未付原告剩余砂石料款2120716.2元。
被告辩称
王宗元辩称,原告说的口头协议的价格是我跟深圳东深公司签订的合同价,原告的诉求中的价格包含各类税,管理费,剩余的就是自己挣的一点辛苦费,他们所谓的两百多万,我们以结算为准,对面没有给我们提供发票,这个是王宗元和苗雪云之间商量好的,具体苗雪云和其他三名原告怎么商量我不清楚。 深圳东深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喀什远方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王宗元2019年11月30日打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砂石料的方量和单价,还证明王宗元是喀什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宗元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事实无异议,这个单价是合同价,需要扣税钱,王宗元确实是喀什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东深公司质证称:我公司第一次看到这个收条,这个收条与我公司无关系,对这个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和我公司这个工程没有关系,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二、深圳东深公司与郭元辉在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深圳东深公司给原告一个还款的日期,以及原告给被告工程提供砂石料的事实。被告王宗元质证称:该协议书与王宗元没有关系,这个我不清楚。被告深圳东深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我们在答辩状里有说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
被告质证
被告深圳东深公司进行举证:证据一、《砂石骨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就该项目的砂石料采购,我公司仅与英吉沙县新祥砂石料厂签订过砂石骨料购销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能不能出示砂石料付款凭证,有没有账户往来。被告王宗元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英吉沙县新祥砂石料厂确实跟深圳东深公司签订过一份供货合同,事实也是给深圳东深公司工地供过货。 证据二,项目印章样本函,证明:涉案项目印章上明确标记为非经济合同章,其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签订涉案经济合同无效,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质证称:这个协议是被告深圳东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邱永峰和我们签订的,邱永峰今天也来了法庭,可以当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宗元质证称:这份证据和我无关,我不清楚。 合议庭当庭亦对邱永峰进行了调查,邱永峰称其为被告深圳东深公司聘请的材料员。被告深圳东深公司认可邱永峰是该公司在本案的项目部现场生产负责人个人聘请的材料员。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协议书是复印件,邱永峰当庭认可这份协议书是其与原告签订的。 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王宗元2019年11月30日打的收条,被告王宗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深圳东深公司与郭元辉在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深圳东深公司的项目部现场材料员邱永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即《砂石骨料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即项目印章样本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普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0+000-21+853)节水改造工程施工方为深圳东深公司;喀什远方公司为深圳东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材料采购运输方,王宗元对涉案工地建筑材料向原告方进行了采购。 2019年4月,原告与王宗元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岳普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0+000-21+853)节水改造工程运输供应砂石料,口头约定的价格为:小石头120元每方,大石头120元每方,粗砂130元每方,戈壁土120元每方。 后原告向涉案工程工地送砂石料,王宗元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共计:小石头6729.5方,807540元;大石头13302方,1596240元;粗砂7268方,944840元;戈壁土24660方,2959200元,合计金额6307820元。收条还载明:“岳普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0+000-21+853)节水改造工程施工方为深圳东深公司;喀什远方公司为深圳东深公司在岳普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0+000-21+853)节水改造工程材料采购运输方;王宗元为喀什远方公司在岳普湖县骨干工程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0+000-21+853)节水改造工程工地建筑材料采购运输委托代理人”。 本院另查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分7次共计付给原告砂石料款3650000元。对于口头协议中扣除税金的比例,原告称双方约定为9%,被告王宗元称双方约定为20%。 2019年10月13日被告深圳东深公司的项目部现场材料员邱永峰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郭元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承诺于工程结束之前结清原告所有砂石料款项。 以上事实有王宗元2019年11月30日打的收条、深圳东深公司与郭元辉在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项目印章样本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宗元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截止2019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共计:小石头6729.5方,807540元;大石头13302方,1596240元;粗砂7268方,944840元;戈壁土24660方,2959200元,合计金额6307820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分7次共计付给原告砂石料款3650000元。对于口头协议中扣除税金的比例,原告称双方约定为9%,被告王宗元称双方除约定9%外还有其他多项费用,总计为20%,但王宗元对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扣除税金的比例应认定为9%。原告主张应折抵油卡的税金30600元,亦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其折抵油卡税金306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王宗元欠原告砂石料款2090116.2元(6307820x91%-3650000) 被告王宗元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应付款时间,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情况,判由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出售、运输的砂石料运往涉案工地,且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当中,另外根据王宗元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的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三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对涉案欠款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深圳东深公司虽有异议,称其仅向英吉沙县新祥砂石料厂付款20万元购买了砂石料,向喀什远方公司付款561万多,全部都是运费。该主张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东深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砂石料已物化在涉案工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宏鸣、郭元辉、熊新平、苗雪云偿还砂石料款2090116.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0901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喀什远方德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宏鸣、郭元辉、熊新平、苗雪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5元,由被告王宗元、喀什远方德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28元,由原告钟宏鸣、郭元辉、熊新平、苗雪云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惠 东 审 判 员 李 伙 权 人民 陪 审员 阿布都克依木·吐尔逊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程 金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