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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谭家岭西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宋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华,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樱平,女,该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登银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登银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27373.5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劳动仲裁时间和解除合同时间不一致,仲裁裁决书与起诉状上面工作时间变动,请求准许修改起诉状加班工资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份。1.判决书上提到补发工资与本案加班费无关,是被上诉人2020年4月份未按21元/时的标准工资足额发放补发的,于2020年7月1日被劳务公司通过微信转账要回。2.关于用工单位强制性加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群加班通知,以及生病了说不加班不被批准,和用工单位假期规定可以证明,其次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因出勤时间为26-27天,劳动法规定出勤时间为21.75元,被上诉人完全凌驾于劳动法之上,足以证明强制性加班的事实,不能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判定。3.未支付加班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和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工资条和部分日报表可以证明。4.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确认。5.上诉人8小时、168元,每小时21元的标准工资,上诉人提交的调薪申请表可以确认。6.判决书上所说的未完成产量以1.38元每件计算工资,这并不能说明加班就不用支付加班费,用工单位制定的8小时定额定产,每天都是完成的,从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日报表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表准时准点打卡上下班可以体现出来,由于上诉人的日报表是由用工单位保存,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8小时定额定产是否完成有异议,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排到宁波富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涂装事业部植绒车间任职植绒工一职,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止。用工单位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1日强制性加班,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用工单位实行8小时定额定产工资制度(8小时/168元,产量/121.60件,每小时21元的标准工资),以完成用工单位的定额定产任务,但用工单位以生产计划忙为由,每天强制性加班4-5小时,无休息日未安排调休,国家法定假日天天加班,工作环境为粉尘车间,环境非常恶劣,加班工时仍然以每小时21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平时加班1.5倍,休息日2倍,国家法定休息日3倍的加班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现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21元每小时的定额标准工资支付加班费,平时加班(21元×150%-21元)×579小时=6079.50元,休息日加班(21元×200%-21元)×638小时=13398元,国家法定假日(21元×300%-21元)×188小时=789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登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余姚劳人仲案(2020)88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补偿金17688元;3.判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9日加班工资27373.5元,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843.50元;4.判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缴纳社保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844元;5.判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从2019年至今未休年假的工资2520元;6.判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2848元;7.判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失业金5400元。诉讼中,周登银放弃要求判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从2019年至今未休年假的工资252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登银、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原有劳动关系。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派遣周登银到宁波富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植绒车间工作从事植绒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未为周登银缴纳社保。周登银因疫情原因,2020年2月未实际上班,同年3月24日回厂上班。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已支付2020年2月工资1440元和3月24日上班后的工资。周登银工作系按照计件制计算报酬,周登银工资按照计件工资、岗位补贴、补发工资、每月实发工资予以确定。2020年10月16日,周登银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17688元;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未发工资3667元;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1日加班工资26544元;补缴2019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高温补贴720元;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20元。同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0)882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向周登银支付2020年2月至3月的未付工资1419.31元;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高温津贴600元;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为周登银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并驳回周登银其他的仲裁请求。2020年12月15日,周登银以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扣押劳动合同等事由,向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周登银庭审中认可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故对周登银未经仲裁裁决而在本案中直接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周登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解除事由发生在仲裁裁决之后,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周登银未经仲裁裁决前依法不予支持;周登银又主张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失业金,均系诉讼中新提出,如上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上述请求内容,周登银可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裁决。因周登银工资由计件工资加上岗位补贴组成,其中计件工资按周登银工作量来计算,故周登银要求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登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综上,周登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予以支持;不合法或者无依据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2020年2月至3月的未付工资1419.31元;二、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周登银2020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上述款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为周登银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周登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交由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再由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补缴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四、驳回周登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负担(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是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是否要支付周登银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1日的加班工资。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派遣周登银到宁波富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植绒车间工作从事植绒工作系事实,根据法院查明的周登银工资由计件工资加上岗位补贴组成,其中计件工资按周登银产量来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周登银要求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理由充分,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周登银上诉要求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按照每小时21元的定额标准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加班费27373.50元,缺乏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周登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盛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