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兴,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41××××××××××××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善楠,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系被告母亲,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23。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兴与被告谢善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被告谢善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善楠立即偿还原告的合同借款70,000元和微信借款22,890元;支付借款利息7,709.1元;支付违约金1,672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2021年4月2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善楠以“资金周转困难”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2020年7月20日借款70,000元,此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谢善楠卡号621××××××××××××9618内,立下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违约的,还应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应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责任(附件三)。后被告又提出继续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借出6笔借款:①2020年7月20日借出3,090元;②2020年8月9日借出4,500元;③2020年9月12日借出1,000元;④2020年9月21日借出1,800元;⑤2020年11月4日借出10,000元:⑥2021年1月12日借出2,500元;①-⑥合计22,890元。上述6笔微信借款,借时均讲好利息也按月息1分计,2021年2月20日一起还清。上述6笔微信借款只有微信转帐记录,被告没有立下借据。
但被告直至今天,并没有偿还合同借款本金70,000元、微信借款22,890元和利息。被告谢善楠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多种借口至今没有偿还,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借款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合同借款70,000元和微信借款22,890元;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7月20日借的70,000元和微信借的3,090元=73,090元,计算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即:73,090元×1%×9个月=6,578.1元;2020年8月9日借的4,500元×1%×8个月=360元;2020年9月12日借的1,000元和9月21日借的1,800元=2,800元×1%×7个月=196元;2020年11月4日借的10,000元×1%×5个月=500元;⑥2021年1月12日借的2,500元×1%×3个月=75元;上述利息合计7,709.1元。2021年03月03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违约金,原违约金约定偏高,以日万分三计算,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即92,800元×3%×60日=1,672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复印件,照片复印件3张,微信转账截图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去2,000元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说明谢善楠不仅欠原告的钱,还欠了孔某宇的钱,被告的逃走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
5.微信转账截图五张,证明被告因欠孔某宇的钱,间接要求原告向孔某宇调解,要求每个月转账3,000元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给孔某宇。被告转账53,000元给原告,原告再转给孔某宇,代被告偿还其欠孔某宇的借款。
被告谢善楠辩称,2020年7月20日,谢善楠向杨国兴借款70,000元,借款的当天谢善楠从微信和银行转账给原告共57,200元,也就是谢善楠实际从原告的手上只拿到了12,800元。2020年8月9日借4,500元,2020年9月12日借1,000元,2020年9月21日借1,800元,2020年11月4日借10,000元,2020年1月12日借2,500元,上述借款共32,600元。其中12,800元,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支付的总利息是1,152元,本息共13,952元。其余借款19,800元,只是微信普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谢善楠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2月26日总还款106,200元,减去2020年7月20日还款57,200元,谢善楠已经还款49,000元,谢善楠已经多还了15,248元(49,000元-32,600元-1,152元=15,248元),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2020年7月20日的3,090元是谢善楠用自己的信用卡在杨国兴的POS机刷3,320元,因为POS机刷的款只会打进杨国兴的账户,杨国兴扣除手续费后转账给谢善楠3,090元,所以这笔款不是借款,请法院明察。被告已归还了借款给原告,律师费2,000元和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支付。
被告谢善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2月26日还款记录截图,证明:证明被告分别还钱给原告,分别为4,200元、3,000元、20,000元、30,000元、2,200元、1,5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4,200元、1,000元、1,500元、4,800元、1,500元、2,500元、1,500元、5,200元、1,500元、2,700元、1,500元、1,000元、1,200元、4,2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合计106,200元。
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有威胁被告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杨国兴代被告谢善楠偿还借款53,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因为被告欠孔某宇的借款60,000元,除了被告本人已归还7,000元处,其余53,000元没有归还,请求原告借钱给他后,由原告代被告归还。被告则认为,原告取回被告出具给孔某宇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则认可原告代被告归还了53,000元给孔某宇,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出来,其余的53,200元才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款项。经审查,原告已取回被告出具给孔某宇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并已交付给被告,因此,确认原告杨国兴代被告谢善楠偿还借款53,000元的事实。
2.关于3,090元是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被告在原告的POS机刷3,320元后,原告再转给被告3,09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POS机刷3,320元,因此,结合被告与原告有通过微信借款的事实,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9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谢善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此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谢善楠的银行卡,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违约的,还应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应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责任。同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70,000元借款后,立即转给原告53,000元(分三笔),委托原告代被告归还53,000元给孔某宇(被告欠孔某宇的借款)。之后,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22,89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先后归还了53,2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善楠向原告杨国兴借款92,89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0,000元,有支付利息约定,应按约定支付利息,22,890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借款中,因被告当天归还了4,200元给原告,实应计息的借款本金为65,800元。被告先后归还了53,200元给原告,按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的习惯,经核算,至2021年2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给原告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09.92元。
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1,672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善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3,109.92元及利息给原告杨国兴,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2020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71元,由原告杨国兴负担715.63元,被告谢善楠负担47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