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刘明梅(又名刘延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白海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白一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女,汉族,系被告白一林的妻子,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铎诉被告刘明梅、白海宾、白一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君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被告王开月、张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物资款51110元(被告刘延芳因经营廖庄白一林家预制件厂门口饭店时使用原告的部分物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托人找原告借钱说:“越多越好”,原告因没钱便去打工。原告从1991年开始直到2019年9月份辞职不再干了,便去聊城与孩子处生活便于得到照护。走前,原告在新华办事处蔡家胡同建了3个铁制活动房子门市,2020年8月份由聊城回临清发现铁制活动房子和物资均不见了。经走访邻居才知:原告所建房和房内物资被白一林的儿子白海宾所拆走并偷偷领着二名工人牛方顺(电话138××××2700)、白银录(电话158××××0506),用两辆大拖车拖走。1986年11月至2017年底被告刘延芳因租白一林的房子开饭店时使用了这些大部分运来物资,具体其他物资现在房主白一林处。具体物资及价款如下(1)21.5平方米铁制活动房工、料计45000元;(2)因长方形建成两间半,设有两个门,为安全又自购铁门85元;(3)从购房到铁制房用胶皮包两用电丝150米加电表计195元;(4)电扇两个(1个墙壁扇、1个地上活动扇)计160元;(5)请人单加工两用大铁炉1个冬可取暖夏可烧蜂窝煤计2400元;(6)枣木算盘一个20元;(7)单抽屉小桌一个,因是古董曾有人要买我没卖计130元;(8)办公桌椅1个计60元;(9)能折叠小圆饭桌1个60元;(10)两个1.5电机600元;(11)防潮又美化装饰银色纸1捆计200元;(12)外出租男女孝衣各5件计200元;(13)理发工具和医疗器械全套1600元;(14)计划搞石磨用布袋封口机1个计200元,上述购物损失合计51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白一林、白海宾索要上述物资,被告予以拒绝归还,被告刘延芳经营的饭店也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盖有工商所和卫生部门的公章,也不给予折价补偿,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明梅辩称,我是2007年租的白一林的房子,其他的物资我没见,我打烧饼为生,2019年不干了,我不同意返还折价补偿款。

被告白海宾辩称,我没见过原告说的这些东西,我见过原告建的一个小铁屋,我的门市在,我根本就没见过这些东西,我不同意返还折价补偿款。

被告白一林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1、原告说从1991年到2019年9月去外地打工,又怎么说白一林与刘延芳向他借钱呢?2、原告说2020年8月发现自家小屋物资不见了,经调查了解是白海宾还带两个工人拆走的,由于疫情所致,各村封村封路,我那边根本就没有工人,怎么拆的他东西呢。3、原告说1986年11月到2017年年底,被告1租白一林的房子开饭店用物资,1986年刘延芳才多大。白海宾是1987年生,又怎么带着人拆的他的铁屋。4、原告说他的铁屋及物资价值5万多,白一林根本没见过。5、不能只听原告一面之词,我深信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这次一定会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6、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在新华办事处蔡家胡同棉厂家属院路边,建设了一个铁制房子。2020年8月份,原告发现铁制房子被人拆走,房子内的物品同时不见。2020年11月11日,原告刘金铎以白海宾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请求判令白海宾赔偿铁制活动房工料费以及其他家具、电器、货物共计51110元,诉讼费用由白海宾承担。案经我院审理认定白海宾将原告建设铁制房子的铁皮拉走归己所有,不能证明系经原告同意,故白海宾占用铁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白海宾应该返还原告的铁皮。白海宾辩称铁皮已经卖掉,得款170-180元,所以原物不能返还,但白海宾应该返还出售铁皮而得的价款180元。原告要求白海宾赔偿除铁皮外的其他物品的价值,但没有证据证明,从而不能认定白海宾侵占了除铁皮外的其他财产。因此作出(2020)鲁15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海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铎铁皮价值180元。并驳回原告刘金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6日,原告刘金铎以刘明梅、白海宾、白一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物资款51110元(被告刘明梅因经营廖庄白一林家预制件厂门口饭店时使用原告的部分物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刘金铎起诉的被告刘延芳,身份证上名字为刘明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鲁15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三被告是否应折价补偿给原告物资款51110元。

原告称因为这个事打过官司,白海宾只承认拉过铁皮,他去了两辆卡车,怎么只能拉铁皮。2020年立过案,打听说是白海宾带着两个工人,带着两个大拖车,他们拿走了物资。拉铁皮180元说是给我的工钱,180元抵的什么工钱呀,让他们拿出工资表来我看看。我在我自己的地方建房,任何事都不影响,也不违法,他们说的不是事实。他们应该返还我51110元钱。并提交(2020)鲁15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周光斗、周福利、齐子全、临清市老赵庄镇齐楼村村民委员会、庄玉萍证明各一份,投诉书等手写件17页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明梅辩称:原告的证据不属实。我是2007年租的房子,我和白一林有租房合同,白一林是我姑父,我租房子的时候原告在那,帮我姑父打零杂。我没给原告借钱,他的物资我一点都没见过。他写的这些我都不知道,都没有;(2020)鲁15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和我没关系;对周光斗、周福利、齐子全、临清市老赵庄镇齐楼村村民委员会、庄玉萍证明和投诉书等手写件有异议,我没见过原告的物资,我不应该补偿给他钱。

被告白海宾辩称:原告的证据不属实。对(2020)鲁15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这个钱没给他;其他证据均不属实。我不该补偿原告这些钱。

被告白一林辩称:原告的证据不属实。原告说的这些事都没有,我从来没给他借过钱。2004年我和原告通过同学认识的,他在我家跑跑腿,处理外界的小事,我给原告支付工资。他在蔡家胡同建的小铁屋我见过,在路边那里放着,听说是他村里让他拆的,三天不拆就给他拱了。原告曾经告诉过我是他侄子拆走的。对(2020)鲁15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和我无关。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都和我没有关系,都不属实。原告说的这些事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给原告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金铎要求判令三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物资款5111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无法证明物资被三被告占有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判令三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物资款511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金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刘金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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