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裕康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84318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华夏大厦东塔楼17-B。 法定代表人:谢鹏娟,系公司总经理,联系。 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92031117F,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桥工业园区新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彬,系公司董事长,联系。(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裕康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康公司”)诉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勇强、邵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鹏娟,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7,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货物供应合作关系,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被告出售货物。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现下欠原告货款607,464.00元。现因被告公司的厂房、机器、土地等财产已被拍卖,为了借款得到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者判决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只是公司财产已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现无力偿还,只能参与分配拍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云南裕康农资有限公司针对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裕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星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确认函》、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裕康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对账确认下欠货款607,464.00元。 4.《发货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裕康公司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向被告星源公司发货硫酸钾、钾、白磷肥、尿素等货物情况; 5.《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裕康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达成支付货款607,464.00元的协议,原告放弃利息,以被告公司资产拍卖所得一次性清偿。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星源公司对前述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裕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前述五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6月,原告裕康公司多次向被告星源公司销售硫酸钾、钾、白磷肥、尿素等货物,被告星源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2019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星源公司下欠货款共计607,464.00元。 后被告星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再继续履行,且公司资产已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2021年1月21日,被告星源公司与原告裕康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星源公司下欠裕康公司货款607,464.00元(大写陆拾万零柒仟肆佰陆拾肆元整);2.付款期限:星源公司同意以公司资产拍卖所得资金一次性支付裕康公司607,464.00元,裕康公司同意放弃所欠款全部利息;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法院确认后生效。 原、被告双方为履行协议,由原告参与分配被告星源公司的资产拍卖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裕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视为被告星源公司的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裕康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双方也不能通过补充约定明确付款日期,货物早已交付,原告裕康公司有权催告被告星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裕康农资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07,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5.00元,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秦 文 人民陪审员 赵勇强 人民陪审员 邵志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