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卫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彭申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卫杰诉被告彭申平租赁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租赁吊篮认识,2019年11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申平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朱卫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民调1535号封丘县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一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彭申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卫杰与被告彭申平通过生意往来相识,被告彭申平因工程施工曾多次向原告朱卫杰租赁吊篮,且在被告承包翰林苑内外墙粉刷工程时原告朱卫杰亦曾积极协助(包括介绍、推荐)。201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包括被告彭申平下欠原告的吊篮租赁费以及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介绍协助费,被告彭申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天借到朱卫杰现金(小写)121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借款人:彭申平身份证号:”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20年9月7日经封丘县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111000元。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还款11000元,2020年12月13日还款30000元,2021年9月底还款70000元。三、如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执行,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该协议经法院依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协议约定日期到期后,经原告朱卫杰多次向被告彭申平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当应事人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申平下欠原告朱卫杰111000元,有被告彭申平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调解协议约定“如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执行,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原告朱卫杰要求被告彭申平偿还1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卫杰要求被告彭申平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涉案债务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卫杰111000元。

驳回原告朱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彭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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