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春红,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朱梦娟,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伍春红与被告朱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5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款本金分别为25000元、90000元。原告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亦从未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梦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8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9月6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2笔,借款金额共计1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梦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春红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伍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朱梦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毅 人民陪审员  周永胜 人民陪审员  吴明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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