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杜定群,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金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贵,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梅与被告王金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定群、王金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罗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因二年时效期届满,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经双方协商,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又继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材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超还19万元;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王金材系贵州茅台镇爱心酒厂(以下简称爱心酒厂)的投资人。2013年7月6日,王金材向黄梅借款50万元,黄梅通过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给王金材。后,因王金材未偿完该借款,经双方协议,于2015年7月16日,王金材向黄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金材借黄梅现金50万元,如需用提前一月联系。”2016年10月24日,王金材委派其公司员工杜代飞与黄梅就借款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电子表格,电子表格载明了王金材或通过酒款抵扣借款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黄梅60.5万元。黄梅在表格付款金额总计旁签字,同时在表格空白处至黄梅签字中间,有王金材委托的工作人员手写:“日期不详,收款人黄梅,王总卡号转账合计85000元,收款人黄梅,截止2016年10月24日,合计已付款69万元。”黄梅对该电子表格中的2015年日期不详POS刷卡10万元、2016年2月5日转款10万元和手写部分不认可,理由为:转款并没有相应银行流水佐证,手写部分系王金材自行添加的,黄梅没有收到,需王金材提供银行流水佐证。现黄梅以王金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
关于还款情况。王金材委托其爱心酒厂的员工杜代飞多次向黄梅转款,其中:2013年10月19日转款5万元;2015年8月11日转款10万元;2016年4月29日转款5万元,备注还款;2016年5月20日转款5万元;2016年6月3日转款5万元,备注还黄三妹借款;2016年8月5日转款5万元,2016年9月7日转款5万元,备注还黄三妹借款。
关于利息约定问题。黄梅陈述双方之间约定了每月按3%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支付方式,我们双方之间系好朋友,王金材每次支付利息都是5万元、10万元的支付,第一次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写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王金材陈述双方之间系好朋友,并没有约定有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6月1日,王金材向法庭陈述,当初黄梅与其丈夫关系不好,而我又开了酒厂,她想把她的钱转给我,否则离婚时,这笔钱要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分割,所以将钱转给我保管了。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给他,后面在2015年7月16日,我补向她出具了案涉的借条。每次黄梅问我要钱,我就安排工作人员帮我转给她,具体转了多少,我也不知道,都搞忘了。在2016年10月24日结算后,黄梅又来问我要钱,她说别人借钱出去都有利息,就喊我给她点利息,当时我说没有利息,如果酒厂效益好,就招待客人去她经营的饭店吃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该笔借款对利息是否有明确的约定;3.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
焦点一。黄梅以2015年7月16日王金材出具的借条主张案涉借款本息,王金材辩称案涉借款本息已超诉讼时效。但在该张借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黄梅可以随时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金材的辩解不予采信。
焦点二。在2015年7月16日王金材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黄梅认为双方之间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王金材并不认可,且从王金材转款的时间、金额、备注等信息,其中2016年4月-6月连续三个月都向黄梅转账5万元,无法反应双方之间利息约定,黄梅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为自然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黄梅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三。从2016年10月24日的结算单上除手写部分外,明确载明已付60.5万元,且黄梅在该合计总金额旁签字确认,这足以说明,黄梅收到该60.5万元。关于该结算单上手写部分,因王金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无法判断该手写部分是否为王金材后期自行添加的,且对该手写部分,黄梅也不认可,故对手写部分的金额8.5万元不予认可。那么综合全案,王金材向黄梅借款50万元,至2016年10月24日时,王金材已还清借款,故对黄梅诉请王金材返还该借款本金50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