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邮市双欣蛋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龙奔社区华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高邮市邮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兆潭,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11873号关于第33867445号“邮欣YOU X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皆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各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被诉裁定以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认定商标构成近似属于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成立多年,引证商标先后获评扬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3867445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9年6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咸蛋、蛋、皮蛋(松花蛋)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737463

3.申请日期:2003年9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蛋、肉、鱼制食品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064532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蛋、肉、鱼制食品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064541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蛋、肉、鱼制食品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高邮市区域内注册商标形式为“邮X”的相关商标信息、其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企业画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及发票、荣誉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告举证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产品包装箱照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展会活动协议书及展会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2020)苏宁中山证字第6294号公证书、广告宣传照片及广告费发票、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邮欣”及字母“YOU XIN”,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邮星”、字母“YOU XING”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中文“邮星”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和第三人处于同一地域,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邮市双欣蛋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高邮市双欣蛋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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